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832號聲請人上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35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4508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914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提存物業經第三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北執信91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107527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有該執行命令附於本院88年度存字第4508號卷可稽,並經本院提存所函復同意扣押在案。是揆諸上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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