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636號異議人即債務人亞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非在合法期間內為之(同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參照)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自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無由致使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此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再者,對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關於異議不合法之情形,並未規定法院應先裁定命其補正;據此,若債務人所為之異議不合法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院前於民國98年4月30日就上開事件對債務人亞熾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且查,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應為 黃龍灝 ,除經債權人記載甚詳外,復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然查,異議人本件異議之提出,係以乙○○為亞熾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與上開公司登記實情相左,其法定代理自有欠缺而不合法。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裁定命異議人於五日內補正法定代理權,該裁定已於98年7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惟異議人迄未能補正,所為之異議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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