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提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作為擔保,向第一商銀貸得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並以該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十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每月攤還一次,每次償還八千六百三十六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丙○○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十二號住處,未經第一商銀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丙○○不得任意變更上開小客車之存放地點。詎丙○○在貸得上開款項後,未支付任何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嗣第一商銀將該動產擔保債權移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職員 林添盛 前往查訪,始知該動產抵押標的物遭 熊某 遷移去向不明,致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林添盛、乙○○、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明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提供第一商銀設定動產抵押,竟未依約繳交分期款,又將該車遷移,致告訴人求償無著,其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提供告訴人前手第一商銀設定動產抵押,猶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遷移,致告訴人無法取得該車占有求償,而受有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就所欠款項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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