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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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629號聲請人 譚祺儒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譚志明 不幸於民國102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譚祺儒為被繼承人之兄 譚嘉生 之子,因譚嘉生已於85年7月23日先於被繼承人而歿,而聲請人為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譚志明於102年7月3日死亡,聲請人譚祺儒為被繼承人之兄譚嘉生之子,且譚嘉生已於85年7月23日死亡等情,有上開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譚祺儒係被繼承人之弟譚嘉生之子,僅係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代位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孫曉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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