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39號聲請人 徐偉鵬 即被告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偉鵬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外跟隨父親從事水電工作,並非依靠犯罪維生,且有固定居所,理應再行反覆施行犯罪之虞。另被告有多筆工作尾款並未收清,羈押對被告自由、事業、家庭影響甚鉅,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徐偉鵬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竊盜及搶奪未遂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竊盜前科,足認有反覆施實同一犯罪之虞,並有共犯 單俊銘 有待到庭交互話詰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2年7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2年7月8日解除接見通信在案,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㈡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刑事案件業已終結,被告徐偉鵬
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壹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取具保證金額10萬元後,停止羈押。另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併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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