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93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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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9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57號、97年度毒偵字第8320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王清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戒毒偵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03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7年83月23日1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上開時間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㈡復於97年
9月3日7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1巷1之1號元帥廟後面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