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瑞士刀壹把、美工刀壹把、手機(不含SIM卡)壹支、記憶卡壹張,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瑞士刀、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二所示本票陸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瑞士刀、美工刀各壹把、手機(不含SIM卡)壹支、記憶卡壹張、附表二所示本票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成年之甲○(警詢代號00000000號,為保護被害人,姓名年籍詳卷)原係交往8年餘之男女朋友,因甲○於交往期間時常對乙○○表示因其積欠卡債,要乙○○為其籌錢償債,且甲○表欲分手,乙○○因而對甲○心生不滿,欲約甲○出面商談,惟甲○拒聽乙○○之來電,乙○○遂先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附表編號1至4內容之簡訊至甲○0920XXXXXX號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此部分所涉恐嚇犯嫌未據起訴),以交付金錢供其還債為藉口將甲○約出,經甲○同意於98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見面;乙○○即預先將渠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瑞士刀、美工刀各一把置放於隨身背包而攜帶之,並於見面前約1時許,在台北車站附近購買空白本票一本,嗣與甲○見面後,乙○○謊稱須在較為隱密之處所交付金錢,甲○不疑有他,跟隨乙○○前往華陰街46號3樓金龍飯店進入305室房間內(下稱系爭房間),乙○○隨即將房門上鎖,並萌生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及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起出隨身攜帶之瑞士刀在甲○面前露出刀鋒並恫以:伊沒有去美國,伊被老大抓回來了,要聽從伊的話,如果逃出這個房間,接下來伊會做什麼事情連伊自己都不知道,不保證甲○及其家人會發生什麼事云云,要甲○將身上衣物全部脫掉,甲○起初因不願脫衣,藉詞表示當日係穿著乙○○不喜愛之黑色內衣,詎乙○○仍持瑞士刀強令甲○脫下衣物,至甲○不能抗拒,自行褪去全身衣物至僅剩內衣褲,乙○○復由隨身背包中取出另把美工刀對著甲○擺動,要甲○把內衣褲脫掉,坐在床上與渠面對面,並依其指示擺弄姿勢供渠拍照,甲○不願意,竟遭乙○○以毆打耳光、抓頭髮及掐脖子等強暴方式逼其就範,隨即乙○○使用渠攜帶有照相功能之手機拍攝甲○裸照存取於手機記憶卡內,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乙○○隨即違反甲○之意願,以自己之陰莖進入甲○之肛門、陰道內而對之為強制性交得逞;乙○○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本票嚇令甲○簽署,恫稱:伊加入黑社會是甲○的錯,因為伊放走一對母女而欠老大500萬元,甲○要付一半,不要激怒伊,不然的話要對甲○家人不利云云,以此加害甲○家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甲○,乙○○復持甲○隨身背包探視裡面之皮夾欲找尋甲○之信用卡,因發現甲○未帶信用卡,並喝令要陪甲○回家拿取其信用卡提領現金給伊,致甲○心生畏怖,為保自身及其家人安全,而簽署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共6紙交予乙○○,並任由乙○○取走其皮夾內全數現金4,000元得手,復由乙○○陪同返家。嗣甲○返至住家附近時,巧遇其母而情緒激動落淚大哭,甲○之母見情形有異,上前詢問知情後隨即報請處理。嗣於98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公園路口查獲乙○○,經渠同意搜索,當場在渠背包內起出上揭瑞士刀1把、美工刀1把、附表二本票6張、NOKIAE66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記憶卡
1張,並於同日13時許將乙○○拘提到案。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中之證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以警詢中之證人,均為甫案發時為證人,記憶與體驗均屬鮮明,該時之證述,亦比既經相當時日思考後所得之陳述較無利害權衡,而能接近事實,且以證人甲○原係被告交往8年餘之女友,被告於本院羈押中尚且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誤,顯見證人甲○對於被告並非恩斷義絕,堪認其餘警詢之證述並無故意虛偽為不利被告陳述之虞,而認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伊有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5之行動電話簡訊給甲○,復於98年10月27日攜帶其所有之瑞士刀、美工刀各一把及臨時購得之本票一本與甲○相約於臺北車站附近,隨後2人前往金龍飯店,在系爭房間內伊先以自備手機拍攝甲○裸照,而後與甲○發生性交行為,隨後甲○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伊,伊即陪同甲○返家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攜帶凶器對甲○為強制性交、以強暴脅迫拍攝甲○裸照、意圖不法所有喝令甲○簽署本票並取甲○皮夾內現金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甲○與伊約在臺北車站見面後,是甲○要求為性交行為,2人才至金龍飯店,扣案美工刀、瑞士刀是伊平常修電腦所用,經常放在背包帶在身上,瑞士刀是因伊要從背包拿打火機出來時,不慎掉出來的,伊並無持上開刀具恫嚇甲○;褪下衣物拍攝裸照均是甲○自願,伊並無施用強暴脅迫手段,甲○脫衣前還表示當天並非穿著伊最喜愛之紅色內衣,問伊是否介意,伊與甲○交往期間經常以角色扮演之方式互拍裸照觀賞;性交行為亦是配合甲○要求,並無違反甲○意願,伊於生殖器進入甲○生殖器前還提醒甲○說這樣會懷孕,甲○回應如有懷孕就要把小孩生下來;伊帶本票去是因甲○曾經持有伊簽發之100萬元本票,附表二本票也是甲○因生氣自己拿去簽署的,伊當時要甲○不要簽,不要在本票上寫金額、日期及伊的名字,是甲○執意要簽的,伊當時只是要確認如果甲○所持有伊簽發之上開本票如已不在的話,伊就會撕掉甲○簽發之本票;甲○皮夾內之4,000元亦是甲○自己拿出來放在床上硬要給伊的,伊當時拒絕收受,伊沒有要甲○拿信用卡去提款,伊係陪甲○回家拿衣服要回金龍飯店住宿;伊與甲○係交往8年餘之男女朋友,伊並未對甲○為上開侵害行為,否則伊在系爭房間內因抽煙嗆到時,甲○不可能還會拍其背部,甲○還拿伊的煙去抽,還說要將伊的小孩生下來,且去便利商店時伊還幫甲○付報紙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甲○傳送附表一編號1至5之行動電話簡
訊,復於98年10月27日攜帶其所有之瑞士刀、美工刀各一把及於見面前在台北車站附近臨時購得之本票一本與甲○相約於臺北車站附近見面,見面後被告與告訴人前往金龍飯店,在系爭房間內被告先以自備手機拍攝甲○裸照,而後以生殖器先後進入甲○肛門及生殖器之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隨後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無誤,並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偵查卷第36至41頁參照)、臺灣大哥大甲○0920XXXXXX號行動電話98年10月27日通聯紀錄資料查詢表(偵查卷第98頁參照)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瑞士刀與美工刀各一把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檢察官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自89年8月間開始交往,於98年7月1日伊至高雄找被告,主動對被告表示分手之意,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伊都沒接,自98年10月21日起被告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簡訊恐嚇要與伊見面,說要拿錢給伊,附表一編號4簡訊中被告表示知道伊家在哪裡及要在趴趴熊那邊等伊,伊當時嚇到,很害怕被告傷及伊之家人,所以伊跟被告約98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車站附近見面,見面後被告說要在隱密的地方拿錢給伊,伊當時不疑有他,且當時被告拿一個包包,伊以為可能是裝錢,伊就隨被告進入台北後火車站附近的金龍飯店,被告當時持伊的證件登記住房並付旅館住宿費1,000元,伊當時以為是被告自己要住宿,進入系爭房間後,被告上鎖,把瑞士刀拿出來並露出刀鋒對著伊恐嚇稱:沒有去美國,被老大抓回來了,要聽從被告的話,如果逃出這個房間,接下來被告會做什麼事情自己都不知道,不保證伊跟伊的家人會發生什麼事云云,伊要被告直接把錢拿出來伊要離開,被告強令伊脫掉內衣褲,說要對伊拍照,當時被告仍持瑞士刀脅迫伊稱:「我要你脫就脫,不要再讓我講第二次話。」伊很害怕且不願意脫衣,推說今天穿的是被告最不喜歡的黑色,伊當時本意並不想脫衣服,不想跟被告發生性交關係,但被告手上有刀並要伊少囉唆,伊因不想要被人發現裸體死在該處,只好遵從被告指示,伊脫衣服後被告還甩伊之耳光,抓伊的頭去撞枕頭再掐伊脖子,強令伊擺弄姿勢供被告拍照,伊很害怕不能活著出去,也害怕被告對伊家人不利,因此沒有打電話給櫃臺人員求救,因為不知被告會對伊家人怎樣,在伊脫衣過程中被告有抽煙,並從背包中拿出另一把美工刀在伊面前晃,並對伊嚇稱要照他的話去做,不要再說第二句話云云,因此伊遵從被告指示與被告面對面坐著,由被告拿相機對伊拍照,並說要拿伊之裸照給伊之母親看,被告拍完後,再對伊為性行為,被告係以其生殖器先進入伊之肛門,再進入伊之陰道,伊當時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伊有擋,但最後放棄抵抗,因為被告持有伊之裸照,伊怕照片被媽媽看到,且因為被告有刀,伊沒有辦法不從,性行為結束後伊與被告先後進浴室沖洗,被告出來坐在床上,刀在旁邊,被告與伊先後盥洗完後,被告在床上放一本本票、印泥及一支筆,對伊說渠加入黑社會是甲○的錯,因為渠放走一對母女而欠老大50
0萬元,甲○要付一半,不要激怒渠,不然的話要對甲○家人不利云云,要伊依照被告逐一指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當時美工刀放床上,伊當時想要把美工刀拿開,被告要伊不要動渠的刀,伊當時很緊張,以致寫錯金額、地址,被告還說自己之前也有簽給老大過,所以要伊不要簽錯,如果一直寫錯,這本用完還有另一本,要伊受款人一定要寫被告名字,說這樣被告才能拿得到云云,被告還拿伊之身份證去核對伊寫的是否有誤,被告並拿伊的包包打開皮夾,問伊不是有一張信用卡,並說不管裡面有多少錢,能領多少就領多少,要跟伊回家拿信用卡(伊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同有信用卡功能),伊所簽的本票是沒有劃線的,伊很怕被告將本票拿去地下錢莊借錢,被告並拿走伊錢包內僅存之現金4,000元,伊有握住被告手說不要全部拿走,這時刀子已不在被告手上,但伊不敢搶,最後伊走在被告後面出房門搭電梯,伊當時臉色不對,被告還叫伊要笑,伊當時出去有看飯店櫃檯人員一眼,但因本票、裸照均在被告身上,伊不敢求救,一直在想說要怎麼辦,走出金龍飯店後,因伊沒有100萬元,且不知所簽附表二本票在被告手上會如何,所以去便利商店買報紙想要找工作賺錢,買報紙的錢因當時伊身上沒有錢,是伊要被告過來付錢,伊看到報紙寫說急需錢徵公主,伊當時沒有什麼工作,想到伊簽給被告本票100萬元,想籌錢給被告讓被告將本票還伊,所以伊有照報紙打電話詢問該徵公主之工作,當時被告也沒阻止,伊當時往回家之路上,有想要自殺被車撞的念頭,當時伊腦袋裡出現出現一個字「死」,伊與被告搭計程車回伊家,走到住家附近185巷趴趴熊網咖,被告說在那邊等伊去拿信用卡,並說要伊領5萬元給被告,伊看到伊之母親準備倒垃圾,伊就當場哭了,並跟母親說被逼簽本票,母親即請樓下鄰居幫忙報警,被告後來打電話上來給伊問說為何哭給母親看,伊要被告先回飯店,伊之後再去找被告,被告回飯店後有傳附表一編號5之簡訊給伊說不用出來了,報警後,伊知道被告會再約伊,警察要伊把被告約出來,同日晚上
7時許員警以伊手機傳簡訊給被告稱錢籌到了,請被告還伊照片云云,翌(28)日晚上10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就約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在台北車站附近之忠孝西路、公園路口見面,經伊在警車上指認而查獲被告等語明確(偵查卷第9至18頁、第62至68頁、第82至83頁、本院重訴卷第93至127頁參照)。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雖明確指訴被告之犯行,惟亦表示十分擔憂被告會因此而遭重判,同時對於如果伊原諒被告是否獲取較輕之刑罰乙事十分關切,表示伊不希望被告一輩子完蛋,但希望被告要知錯能改,如被告認錯,伊可以考慮原諒被告(偵查卷第68頁參照),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表示伊很矛盾,一邊是伊的家人,一邊是伊曾愛過的人(本院重訴卷第113頁參照),由此可見證人甲○並非基於憎恨而指訴被告犯行,甚或願意考慮原諒被告;又雖證人甲○於本案起訴後曾對被告家屬表示希望至看守所探視在押中之被告,且證人甲○確於99年2月12日前往看守所探視被告並致贈書本若干,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實伊心情很複雜,因與被告曾交往過,希望被告知錯能改,不希望被告因為這樣毀掉一生,伊有買書要給被告,希望可以與被告親屬一起幫被告走過這段等語在卷可按(本院重訴卷第102頁參照),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證人甲○於開庭後曾前往看守所看伊,但甲○當時只是一直哭,並未講話等語相符(本院重訴卷第149頁參照),復有臺灣士林看守所證人甲○致贈書本若干之送物單2紙足憑(本院重訴卷第185至186頁參照),按證人甲○與被告長達8年餘之情感往來,縱本案發生後,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再再對被告甚表掛念,復前往看守所探視在押被告,致贈勵志書籍加以慰藉,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以觀,可知證人甲○並非基於憎恨之意而指訴被告,其上開證述堪認並無誣陷被告之虞,自當可信,是以證人甲○證述被告於案發時持瑞士刀、美工刀脅迫甲○脫衣,同時以言詞脅迫甲○,以強暴手段毆打甲○耳光、抓甲○頭撞枕頭、掐甲○脖子,強令甲○擺弄姿勢供被告照甲○裸照,復違反甲○意願對其強制性交等逞,再以恐嚇要對甲○家人不利之手法,喝令甲○簽署附表二之本票並任由被告取得甲○皮包內之現金4,
000元等情,堪認屬實,本院自得予以憑採。㈢被告自承以手機拍攝甲○裸體照片,此經本院當庭勘驗
員警自被告之手機記憶卡中擷取所得而附卷之甲○裸體照片電子檔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共10個檔案):
一、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之檔案:被害人躺在床上雙手攤平放於身體兩側,全身由頭部照至大腿一半別,全部裸體,上顎微揚、雙唇緊閉、面無笑容。
二、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之檔案:被害人躺在床上左手攤平放於身體側邊,右手撫握自己右乳房,全身由頭部照至大腿一半,全部裸體,上顎微揚、雙唇緊閉、面無笑容。
三、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之檔案:被害人坐於床上,背靠床板,雙手置放於大腿內側呈扳開大腿狀,兩腿張開露出陰部,全身由頭部照至大腿一半,全部裸體,雙唇緊閉、眉頭略皺,唇部呈抿嘴狀,面無笑容。
四、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之檔案:同上開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
五、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之檔案:同上開三檔案名稱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
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之檔案:被害人坐於床上,背靠床板,左手扳開左大腿,右手食指插入陰道,兩腿張開露出陰部,全身由頭部照至大腿一半,全部裸體,雙唇緊閉、眉頭略皺,唇部呈抿嘴狀,面無笑容。
七、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之檔案:僅照得被害人上半身裸體,有一隻手掐捏被害人右乳房,被害人雙唇緊閉、眉頭緊皺,唇部呈抿嘴狀,面無笑容。
八、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之檔案:僅照得被害人上半身裸體,有一隻手掐住被害人頸部,被害人下顎上揚,被害人雙唇緊閉、眉頭緊皺,唇部呈抿嘴狀,面無笑容。
九、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之檔案:被害人坐於床上,背靠床板,可見左手置放於大腿外側,兩腿張開露出陰部,全身由頭部照至大腿一半,全部裸體,雙唇緊閉、眉頭略皺,唇部呈抿嘴狀,面無笑容。
十、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之檔案:被害人坐於床上,背靠床板,兩手置放身體兩側,兩腿張開露出陰部,全身由頭部照至大腿一半,全部裸體,雙唇緊閉、眉頭略皺,唇部呈抿嘴狀,面無笑容。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重訴卷第160頁參照),並有大同分局翻拍列印上開電子檔之照片10張存於偵查卷彌封袋中可按。且查上開照片所攝得甲○自行撫摸胸部、張開雙腿、手指插入自己生殖器等動作,均為被告要求甲○擺放之姿勢,另甲○脖子被另一隻手掐住、胸部被另一隻手掐捏,則均為被告所為,甲○於被拍攝裸照過程感到極為羞愧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重訴字第119頁參照),此核與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照片中係伊以手掐住被害人乳房、脖子之供述大致相符(本院重訴卷第161頁參照),堪值憑採。上開照片中被害人均呈裸露身體狀態,且或有露出陰部、以自己食指插入陰道、以自己手掌撫握乳房,或有被告以手掐捏被害人頸部、乳房之畫面,參以被害人照片中均雙唇緊閉、面無笑容,甚或有眉頭緊皺、嘴唇呈抿嘴狀之嫌惡表情,被告雖辯稱拍裸照係甲○自願,伊常與甲○為角色扮演互拍裸照觀賞,伊要甲○擺姿勢、抓甲○脖子是因伊與甲○之前性交時曾有角色扮演之習慣,而有假裝抓脖子、扯斷甲○內衣之動作,因為甲○喜歡這種行為云云,惟業經證人甲○否認並證稱與被告之前性交並無角色扮演之習慣,案發當天亦並非在從事角色扮演,伊並不喜歡這種行為(本院重訴卷第105頁參照),且觀諸上開甲○裸照檔案,甲○如自願脫衣供被告拍攝裸照,其面部當不至有抿嘴及眉頭緊皺之表情,且於被告以手掐捏甲○頸部、乳房時,甲○亦呈現上開表情,因此實難認甲○於被拍攝上開裸照時係出於自願,此適足以佐證證人甲○證述被告於當時係持瑞士刀、美工刀脅迫伊脫衣,同時以言詞脅迫伊,以強暴手段毆打伊之耳光、抓伊之頭撞枕頭、掐伊之脖子,而強令伊擺弄姿勢供被告拍攝裸照之詞屬實,是以本件被告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甲○配合為脫衣並配合拍攝裸照之無義務之事,此部分事實已甚為灼然,其辯稱係甲○自願脫衣拍裸照之辯解顯不可採。
㈣扣案瑞士刀、美工刀各一把,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
勘驗結果為:「美工刀係平常美勞使用的,塑膠刀柄,刀鋒金屬材質且銳利;瑞士刀則全部屬金屬材質,將刀鋒抽出,刀鋒有單面利刃」,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重訴卷第128頁參照),並有勘驗時所拍攝之瑞士刀、美工刀照片共4張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第132至135頁參照),上開瑞士刀、美工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供證人甲○辨識確認係案發當時被告持用之刀具無誤(本院重訴卷第128頁參照)。被告雖辯稱瑞士刀、美工刀伊平常即攜帶在身之修電腦工具云云,惟苟真如此,則以告訴人與被告交往8年餘,當不致未曾見被告攜帶上開刀具,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與被告交往8年於未曾見過被告帶刀(本院重訴卷第113、116頁參照),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又上開美工刀、瑞士刀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以之刺入人之身體,當隨時可致死傷之結果,堪認係兇器;本件被告偕同甲○進入系爭房間後,隨即露出瑞士刀刀鋒對著甲○,並恫赫稱要甲○聽從伊的話,否則不保證甲○及其家人會發生何事云云脅迫甲○,復又持美工刀在甲○面前擺動,要甲○脫衣供被告拍攝裸照,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是被告辯稱瑞士刀係不慎由背包掉出來之詞,顯未足採;又被告因甲○不願脫衣而毆打甲○及掐甲○脖子,被告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迫使甲○行脫衣擺弄姿勢供其拍攝裸照等無義務之事,已如上述,被告拍完甲○裸照後,復隨即對甲○為性交行為,甲○因被告有刀,又對甲○施以上開強暴、脅迫手腕,且被告持有甲○裸照並揚言要將裸照給甲○母親看,因而放棄抵抗,業經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係甲○要求發生性交,惟苟真如此,則被告何需持瑞士刀、美工刀以言詞脅迫甲○?何需以強暴手腕強令甲○脫衣?諸此均足證被告係藉由持刀威嚇之強暴、脅迫手段,違反甲○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甲○係自願與伊性交,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㈤至被告於案發當天表示要拿錢給告訴人部分,證人甲○
於偵查中原稱係因被告欠伊300餘萬(偵查卷第63頁參照);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後拿了伊200餘萬元,不是欠伊云云,後改稱被告都說是向伊借(本院重訴卷第94至95頁參照);再改稱被告之前有跟伊拿80萬元說要去美國找他父親,被告說要還伊之前借給他的錢,說要給伊去還債,因為伊都是向別人借錢給被告(本院重訴卷第102至103頁參照),甲○就被告為何表示要拿錢給伊之原因有稱係被告向伊借的,有稱係被告向伊拿的,且數額部分亦前後陳述有異,是被告是否確實積欠甲○債務,顯屬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詢問證人甲○時,曾供述伊傳附表一編號1之簡訊中所提到的「髒東西」係指錢,伊當時所傳的簡訊內容是要叫甲○把錢拿去還債(本院重訴卷第104頁參照),由被告所發給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簡訊觀之,被告不斷表明要甲○出來拿甲○之前逼伊走錯路、去做不好的事所賺來的錢去還甲○自己債務,甲○不出來的話會後悔,要接近甲○家人,要甲○自己收拾別丟給家人,不拿(錢)伊就請人讓甲○家人XX等語,此觀附表一所示偵查卷附簡訊內容甚明,如被告前確係積欠甲○債務,則衡情債務人本負清償之責任,被告當不致不斷對甲○表示已賺到甲○之前逼伊去做不好之事而賺到錢,強令甲○出來拿錢償債,否則要對甲○家人不利云云,是由上開簡訊內容可推論甲○確實曾央求被告為其籌款償債,又甲○係因於98年7月1日主動要求分手引起被告不悅,此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以上二端原因適足以佐證被告因而對甲○心生不滿,而萌生本件侵害動機。又由被告於98年10月27日陪同甲○返至其家附近,嗣甲○報警後,被告另傳送予甲○如附表一編號5之簡訊,內容略稱要甲○不用出來了,伊要先躲到別的地方,因甲○一次錯誤讓伊很慘,不要再來第二次云云以觀,苟如被告所辯在金龍飯店對甲○所為之拍裸照、性交、簽發本票及取財等,均係甲○自願云云為真,則被告亦不須以此指責口吻發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給甲○,凡此亦均足以佐證甲○所陳被告侵害之犯行為真。
㈥又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警以棉棒採集其頭髮上之體液
,發現告訴人頭髮上有精液反應,該精液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同,並得佐證甲○所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節屬實,此外,復有扣案手機1支、記憶卡1張、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並據檢察官勘驗無誤(偵查卷第48頁勘驗筆錄參照)在卷可稽,被告對甲○為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㈦至被告辯稱與甲○為性行為並未違反甲○意願,因性交
前甲○還說:「我今天穿的不是你最愛的紅內衣,但是有紅內褲,你介意嗎?」足認甲○係自願為性交行為云云。經查,甲○於被告喝令其脫衣前係說:「我今天穿的是你最不喜歡的黑色」,當時因甲○不想將衣物脫下,因此認為這麼說被告就不會要甲○脫衣及碰伊,且甲○對於被告持有刀子甚為畏懼,怕若脫衣後會死在該處,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重訴卷第
96、108、114頁參照);至被告辯稱與甲○性交前有跟甲○說會懷孕,甲○說會把孩子生下來養大,而伊當時與告訴人對坐時告訴人見伊抽煙還把伊的煙拿去抽,後來告訴人簽本票時伊在抽煙嗆到,甲○還拍伊的背,把伊的煙拿走直接熄掉云云,查甲○雖有於與被告性交前稱要把被告孩子生下養大,並於被告抽煙還把伊的煙拿去抽,於被告吸煙嗆到時拍被告背部,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本院重訴卷第108、109、11
7至118頁參照),惟以甲○當時見被告持刀,且刀鋒對向伊,又不斷遭言詞脅迫及毆打,再以被告拍攝甲○裸照並揚言要將照片給甲○母親觀看,凡此均足至甲○極端畏懼,且甲○自承當時心理只有「死」字,非常害怕會裸體死在該處,足見甲○當時內必然相當畏懼慘遭被告殺害而橫屍該處,甲○於遭受前揭強暴、脅迫情狀下,必然亟思脫身之道,而縱其有儘量於言詞上甚為順從或不違逆被告之情,核與常情並不違背,充其量僅堪認係甲○欲藉此鬆卸被告心防,圖尋得以趁隙脫逃之機會,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所以會對被告為上開陳述,係因當時只想要脫身,想要如何讓被告放鬆,希望安撫被告情緒等語甚明(本院重訴卷第118頁參照),是以縱甲○對被告為上開陳述,亦不足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㈧被告辯稱離開金龍飯店至便利商店時還為甲○付購買報
紙之錢,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於被告進入浴室盥洗時、走出飯店櫃臺時、前往便利商店之時,均應可向櫃臺人員或路人求救,為甲○並未如此,顯係被告並未對之為侵害云云。查甲○對於與被告一起步出飯店隨即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報紙,報紙錢係由被告所付乙節固不否認,甲○當時因簽署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告,亟欲找工作賺錢給被告以換回本票,又其身上所有現金均遭被告取走而無錢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本院勘驗卷附被告與被害人前往便利商店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得:「開啟光碟中名稱為FilZ00000000000000之檔案,可見有四格畫面,分別為不同角度拍攝便利商店,在左上角畫面,錄影時間大約14:08:50可見被告走在被害人後面,一起進入便利商店靠近櫃台,被害人持一份報紙在手上,被告緊隨被害人左側,被告有掏褲袋後並付錢給店員的動作,隨後店員有找錢給被告的動作,之後被害人邊翻開報紙邊跟隨在被告後方離開畫面,過程中被害人僅在離開時有面對鏡頭,當時臉部未見笑容,亦未見被害人有何招手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上開勘驗結果僅可知甲○買報紙時由被告付錢,並未能執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按一般報紙購買金額甚微,甲○尚且無力支付,顯見甲○身上確已無任何現金,而證人甲○證稱其皮夾內4,000元為被告取走之詞亦徵屬實。又甲○身高僅
143公分,體重僅35.5公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重訴卷第104頁參照),甲○實為身材瘦弱矮小之女子,而被告身高達175公分,業據被告自承(本院重訴卷第165頁參照),係屬身形體格壯碩之人,以外形及體力而言,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之抵抗力堪稱極為有限,又被告當時攜帶刀具,並對甲○施以強暴、脅迫手腕,復握有甲○裸照與本票,證人甲○自陳害怕裸照流出去,又怕本票流到地下錢莊(本院重訴卷第97、99、100頁參照),甲○因此而心生畏懼,縱未求救,與常情亦屬無違,自不能遽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按結合犯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
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起意另為其他犯罪,而其間具有關連性者,即可成立結合犯。是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固祇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罪間,於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且不問究係先強盜後為強制性交、抑或先強制性交後強盜,均無礙於該結合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次按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則係以當場施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兩者除在程度上不同外,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法法第332條第2款之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被告雖先以強暴、脅迫,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嗣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喝令甲○簽署本票並取走甲○現金之,上開二行為於時間上雖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簽本票當時被告手上已沒有拿刀,而刀係放在旁邊,被告拿伊皮夾內4,000時,刀子也在旁邊沒有在被告手上,被告要拿走伊皮包內4,000元時,伊有握住被告說不要全部拿走,留一點錢給伊吃飯,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重訴卷第98、124頁參照),是本件於害人簽署本票時,被告僅有惡害通知脅迫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並未再持何等凶器相向,被害人於是時其自由意志是否仍達不能抗拒,尚屬有疑,況甲○於被告取走現金時尚有阻擋並要求被告留下部分現金予伊,顯見被害人當時並非完全不能抗拒,亦即被害人意思自由並未全然被壓制,被害人既未喪失意思自由,則被告縱有恐嚇喝令其簽署本票、取走現金之行為,核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而應僅堪認係恐嚇取財行為,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伊對甲○為拍攝裸
照、性交行為、要甲○簽署本票及對之取財等均為甲○所自願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攜帶之瑞士刀、美工刀各一把,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均足對人體構成威脅,核屬凶器。次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謂之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肛門、性器,當屬性交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22條
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第346條第1像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亦有未洽,業如理由欄論述,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強制罪罪名,然於起訴事實業已明載「乙○○並脅迫甲○拍下裸照及做愛時之照片數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2至13行參照),是強制罪之事實業經起訴;上開強制罪、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恐嚇取財罪罪名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為論告(本院99年3月3日審判筆錄參照),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原係告訴人男友,竟僅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
及金錢糾紛,為逞一己之欲,以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拍攝裸照、強制性交,逼迫被害人簽發本票等並取其財物情,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亟待矯治,且其所為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犯後又未見悔意,復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未為有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㈣扣案瑞士刀、美工刀各1把、手機1支(內含SIM卡)及
存取被害人裸照之記憶卡1張、附表二本票6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瑞士刀、美工刀係被告實行本件強制罪及強制性交罪強暴脅迫之工具,手機、記憶卡則為被告用以拍攝及存取被害人裸照所用之物,而本票係被告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所用併所得之物,各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內含之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按SIM卡為通訊晶片,主要職司行動電話之通訊收發功能,且有獨立之形體而非與行動電話不可分之附屬物,得使用於不同之行動電話機體,又一般行動電話之攝影功能只要呈開機即可執行,非以使用SIM卡為必要,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手機拍攝被害人裸照時有使用到上開SIM卡之通訊功能,扣案SIM卡部分尚難認係本件強制罪使用之工具,是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卷內頁別│├──┼─────┼─────────────────┼─────┤│1│98年10月21│(我跟路人借電話)我已經回來臺灣,│偵查卷第40│││日19時11分│拿到該拿的東西,我要拿給你!也是因│至41頁││││為這東西你讓我走錯路,變成鬼!你接│││││電話把東西拿走,做個結束,我不會再│││││煩你!我只要你拿走這髒東西!但你若│││││不出現的話,還記得我說會怎麼做嗎?│││││!不要試探我,你會後悔!(我是瘋子│││││)自己犯的錯自己收拾別丟給你家人!│││││接電話!接電話!││├──┼─────┼─────────────────┼─────┤│2│98年10月23│甲O(為保護被害人,此部分姓名詳卷│偵查卷第39│││日凌晨0時│)!接電話!東西拿走去還債啦!你不│頁│││0分│拿我就拿東西請人讓你家人XX!!拿完│││││就一刀兩斷啦!我也會去死不再找妳啦││├──┼─────┼─────────────────┼─────┤│3│98年10月26│妳確定要讓我這個被妳害到是個瘋子的│偵查卷第36│││日16時13分│人接近妳家人?只是拿錢給妳妳也不接│至39頁││││嗎?妳真的把我當狗看?這麼嫌棄我?│││││妳真不接?!不是逼我去做不好的事賺│││││來給妳?!我賺到啦!給妳啊!躲什麼│││││?自己出來面對!躲...妳是要逼我找│││││誰?幹!我在妳家信箱放信!我沒耐心│││││了!只是拿錢給妳妳也要躲?是妳逼我│││││的!││├──┼─────┼─────────────────┼─────┤│4│98年10月26│我在帝國巨星還是 阿英 素食等妳?還是│偵查卷第78│││日18時48分│趴熊網路世界?│頁│├──┼─────┼─────────────────┼─────┤│5│98年10月27│妳不用出來了!我不回去旅館!有事傳│偵查卷第77│││日15時34分│簡訊給我!我先躲別的地方!我已經因│頁││││為妳一次錯誤讓我很慘!不要再來第二│││││次!把我訊息刪除!││└──┴─────┴─────────────────┴─────┘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受款人│付款日│├──┼────┼───┼──────┼──┼────┼───┤│1│295033│甲○│98年10月27日│10萬│乙○○│空白│├──┼────┼───┼──────┼──┼────┼───┤│2│29503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295039│同上│同上│30萬│同上│同上│├──┼────┼───┼──────┼──┼────┼───┤│4│295038│同上│同上│20萬│同上│同上│├──┼────┼───┼──────┼──┼────┼───┤│5│205037│同上│同上│20萬│同上│同上│├──┼────┼───┼──────┼──┼────┼───┤│6│295036│同上│同上│10萬│同上│同上│├──┴────┼───┴──────┴──┴────┴───┤│合計│1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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