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嘉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崇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月3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13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8年5月8日裁定撤銷。
移送機關的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機關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規定,經本院裁定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確定,
而且沒有在罰鍰完納期限內繳納罰鍰,因此聲請裁定易予拘
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
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三個月內分期完納。
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
限。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在罰鍰
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修正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0條雖有明文。但是前述第3、4項規定,已經修
正刪除,並經總統在民國108年12月31日公布,在000年0
月0日生效。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前段規定,本件應
該適用裁處時的規定,也就是,被處罰人縱然沒有在完納期
限內繳納罰鍰,警察機關已不得聲請易予拘留。
三、本院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有違憲疑義,在
108年5月8日裁定在司法院大法官在做出有無抵觸憲法前
,停止審理。但是,前述有違憲疑義的規定,既然已經修正
刪除,則本件已無以前述理由停止審理的必要。因此,裁定
撤銷本院前述停止審理的裁定。又在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刪
除第20條第3項規定後,警察機關已經不得聲請裁定易予拘
留,則移送機關的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該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
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