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有與他人通姦情事,竟於六十二年間離家,拒絕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五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在外有女人,並與女人生了好幾個小孩,希望原告回到身邊」,我並未曾與他人通姦等語。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他人通姦情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經本院經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甲○○,亦無法證明其說,此外,原告尚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通姦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故離家情事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惟既經原告到庭自認「我有三個非婚生子女。」等情(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訴外人 劉正秋 到庭陳述「我與原告共同生活十一年了」,足證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尚難謂為無故,此外,原告尚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惡意遺棄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三、按「查夫與他人同居,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在是項行為終止以前,妻主張不履行同居義務,即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之正當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三七三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自承與訴外人劉正秋同居,依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再以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主張為惡意遺棄而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請求均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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