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小字第34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9萬7,460元及利息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揭法條規定,縱兩造有約
定合意管轄,惟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
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
之。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大村鄉,此有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