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告乙○○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李詩皓 律師被告成石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五項末尾應予增載「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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