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坤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坤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元公司)於民國94年5月30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7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坤元公司自94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就被告坤元公司在原告之存款抵償後,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動撥申請書、匯款回條、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及授權書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已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坤元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