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9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南縣警察局於民國95年2月11日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法律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主管機關即公路主管機關(內設交通事件裁決處辦理)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故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若僅係警察機關所為之違規舉發通知單,因其非屬裁決,自不成為法院審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標的。故此,倘異議人係針對警局舉發交通違規之通知聲明異議,抑或在上開裁決機關裁決以前聲明異議,均非合法之異議。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異議人之異議若有上述不合法之情形,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5年2月11日14時許,在臺南縣大內鄉某
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南181線至省道臺1線之路口等待紅燈準備右轉往臺1線行駛之際,不慎與第三人 陳芃亭 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異議人於肇事後,未與陳芃亭達成賠償協議即離去,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據報處理,於當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肇事地點附近之檳榔攤尋獲異議人,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有臺南縣警察局南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嗣於95年2月13日持上開舉發通知單至主管機關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繳納罰鍰時,並未對上開舉發單陳述意見,故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依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等規定,主管機關對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予以裁決等情,有該站95年4月25日嘉監麻字第0950005608號函在卷可憑。
㈢本件異議人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所遭舉發之違規行為既未經
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異議程序為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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