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五號、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街「太子飯店」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後,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送驗尿液編號名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緝字第第一一五號、第一一六號、第一一七號、第一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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