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大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人壽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應補充為「佯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將上開車輛出質予位在臺南縣安定鄉海寮52號之『中華當鋪』」應更正為「將上開車輛出質予位在臺南市○○區○○路之『中華當鋪』」。
㈡證據部分:「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更正為「車
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另補充:客戶繳款明細表一紙。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同日辦理購車貸款對保手續後,隨即將車輛開至當鋪典當七十萬元,而其融資購車既係為達其典當借錢周轉目的而非自用,足見被告在辦理購車貸款當時經濟已陷於困境,並無償債能力,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被告自承其在對保後簽約前並未告知臺灣人壽公司已將車輛典當,而臺灣人壽公司若明知被告在對保後即將車典當,其購車目的僅係為利其典當周轉,並無償債能力,且日後亦不可能再對貸款車取償,當不可能與之訂約辦理購車貸款,此並據臺灣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 呂沛騏 供明在卷可按,顯見臺灣人壽公司已因其此一佯為購車貸款之施用詐術手段,致陷於錯誤而貸予汽車借款,並因此受有交付汽車借款予被告之財產損失至明,從而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