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街之某早餐店中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後,意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五樓之二之住處休息,迄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意識狀態下,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前往上開早餐店,而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華路與大橋一街口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由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七時八分許,測得甲○○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毫克(MG/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㈣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
,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且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況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因受酒精影響,追撞證人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而倒地受傷,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近二十年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然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道路行車安全,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毫克,又已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