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訴人甲○○
己○○被上訴人戊○○
乙○○丙○○兼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親戚關係,前因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之母即訴外人 廖林職 為上訴人己○○接往奉養而素有怨隙,被上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體健康之犯意聯絡,在民國(下同)94年5月14日尾隨上訴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附近,共同徒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兩側上臂、左手肘、左大腿挫傷瘀腫,上訴人己○○受有頭部挫傷、顏面部挫傷併兩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甲○○、己○○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49元及3,200元。又被上訴人前開傷害犯行,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742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受創,痛苦異常,是上訴人己○○、甲○○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及20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己○○、甲○○各400,000元及200,000元,及均自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63,200元、上訴人63,949元,及均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為如下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0萬元、上訴人己○○10萬元,及均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罪,乏直接積極證據,並無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效力;本件乃源於被上訴人丁○○先前曾對上訴人己○○之女 林佩玲 強行帶走母親廖林職之犯行,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復對上訴人己○○涉嫌背信、故意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侵占廖林職名下龐大土地財產之不法犯行,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懷恨在心,自導自演、製造假象,挾怨報復被上訴人丁○○所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無傷害行為;㈡被上訴人確未出手毆打上訴人,況其等之傷,均屬表傷、輕微不過,且刑事判決僅判處被上訴人拘役20日,而被上訴人戊○○尚在就學,被上訴人乙○○、丙○○均是勞工階層,被上訴人丁○○亦僅賴洗衣店維生,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丁○○4人應分別連帶賠償上訴人己○○63,200元、上訴人甲○○63,949元,已足完全填補其等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如下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乙○○、丙○○、丁○○、戊○○4人與上訴人己○○、甲○○母子2人為親戚關係,前因被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己○○之母親廖林職為上訴人己○○接往奉養,致被上訴人丁○○遍尋不著,而素有怨隙。被上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14日晚上8時許,見到上訴人母子2人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出來,拉下鐵門,要坐計程車回另一住處,被上訴人乙○○竟以拳頭打上訴人甲○○的後腦勺,被上訴人丙○○、丁○○、戊○○等人亦衝上前出拳毆打甲○○之身體及後腦勺等部位,被上訴人戊○○並趁機踢上訴人甲○○的下體。嗣被上訴人丙○○抓住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丁○○亦抓己○○頭部撞擊計程車車門,並與被上訴人丙○○共同毆打上訴人己○○頭部,上訴人甲○○見狀即上前向跟被告丙○○說:「不要打我媽媽!」等語,被上訴人丙○○回以:「祖母你帶到哪裡?」等詞,上訴人甲○○則再答稱:「又不是我帶的!」等語,被上訴人丙○○因而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甲○○,並再毆打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亦再接續毆打甲○○,致上訴人己○○受有頭部挫傷、顏面部挫傷併兩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兩側上臂、左手肘、左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等事實,經原法院95年簡字第742號、9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因共同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
四、被上訴人就於94年5月14日晚上,與上訴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與205巷附近碰面等情,固不爭執,但否認有傷害上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辯稱:並日並未毆打上訴人,只是因要找尋廖林職,而一同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製作筆錄,且上訴人當日身上並未受傷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4年5月14日晚上8時許,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外出,拉下鐵門擬搭乘計程車之際,如何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業經上訴人甲○○、己○○在被上訴人被訴共同傷害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83號刑事卷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再參以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4人嗣一同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時,承辦本案之警員 林憲詳 曾看到上訴人2人之頭部有傷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林憲詳於上開刑事案件到庭結證無訛(見同上刑事卷95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上訴人2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致上訴人己○○受有頭部挫傷、顏面部挫傷併兩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兩側上臂、左手肘、左大腿挫傷瘀腫等傷害等情,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所出具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159號偵查卷第45、46頁)。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4人於上開時地毆打成傷,即堪採信。被上訴人空言抗辯未毆打上訴人,並上訴人當日身上未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告共同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身體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甲○○、己○○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毆傷,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949元及3,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計9紙為證,依其內容所載,為掛號費、診察費、藥品費、證明書費等費用,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應認係被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㈡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故意毆打上訴人成傷,,則上訴人依民法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查上訴人己○○係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3歲;上訴人甲
0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3歲,此有其年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可稽。上訴人己○○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土地等不動產;上訴人甲○○高職畢業,名下無恆產,目前任職於私人公司,月薪22,000元,分據上訴人 陳明 (原審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甲○○名下無產,上訴人己○○名下有土地及田賦26筆,汽車1部,此有該明細表1份附於原審卷第12-18頁,及本院卷第46-51頁可憑。被上訴人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8歲;被上訴人丙00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49歲;被上訴人丁0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1歲;被上訴人戊○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36歲等情,有年籍資料附於刑事卷可憑。被上訴人丁○○國小畢業,目前開洗衣店,平均月薪約1、2萬元,名下有房屋跟土地;被上訴人戊○○研究所畢業,目前在私人公司任;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均國小畢業,打零工為業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原法院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丁○○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及田賦14筆、投資1筆、存款5筆;被上訴人戊○○有投資3筆、存款8筆、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部等情,亦經原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附於原審卷第25-36頁,及本院卷52-72頁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被上訴人丁○○為上訴人己○○之兄,被上訴人戊○○、丙○○、乙○○與上訴人甲○○為表兄弟,兩造前即為廖林職之奉養問題迭生爭執,互有控訴,此次在馬路上之公眾得見聞之場所毆打上訴人成傷、上訴人受傷程度匪重、被上訴人迄仍否認有傷害行為,未與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己○○、甲○○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少云云置辯,即不足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己○○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63,200元(3,20
0+60,000=63,200),上訴人甲○○則為63,949元(3,949+60,000=63,949)。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63,200元,上訴人甲○○63,9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