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0.二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在其上建築建物、鋪設水泥地,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3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願供擔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與被告所有同段677
地號、677-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於民國70年間在所有上開
土地上興建同段38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246巷38弄1號建物,
另於88年間在其所有之土地興建同段11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台南市○○街○○○巷○○弄○號建物,上開二建物於興建完成時
,均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未越界侵入原告所有同段670地
號土地;本件經 鈞院 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雖認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惟與被告所有之建物於建築完成時之測量結果不符,
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是否正確無誤,實非無疑。
況系爭土地曾於7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地籍圖與
實地不相一致,亦非無可能,自不得依重測後地籍圖所為測
量之結果,遽認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越界建築情事。
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
6條訂有明文。縱認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惟被告仍否認之),但被告所有之建物既與原告所
有大港段670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建築時,原告始終明知
,然原告當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況被告占用之面
積極小,若予以拆除,原告亦無法利用,兩造又有兄弟情誼
,理應以價購方式解決,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顯係權利濫用。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有無知被告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拆除被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存
證信函各1件為證,且據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原告所有大港段670地號與被告所
有同段677地號、同段677-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所有之同段
677地號上有同段38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為246巷
38弄1號房屋,被告在其所有同段677-1地號上有同段1115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惟被告所
有同段38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街為246巷38弄1號房
屋之北側牆面占用原告所有大港段670地號土地,占用之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同段
11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北側
水泥地面占用原告所有大港段670地號土地,占用之位置及
面積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台南市台
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5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70001945號函附
9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
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29-3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街為246巷38弄1號房
屋及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時,經地
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無越界侵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節,
並提出台南市地政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台南市台南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
頁),惟查,被告占用如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地
上物,係同段11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巷○○
弄○號建物北側舖設之水泥地面(見本院34頁勘驗筆錄照片
八),並非建物本體,是被告提出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關
於大港段11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巷○○弄○號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核與該建物北側水泥地面無涉,尚無從
憑上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遽為被告所
舖設之水泥地面未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
事實之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另被告提
出台南市地政事務所關於大港段38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街○○○巷○○弄○號房屋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亦僅足
以證明訴外人 林天義 於70年間申請同段389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時,申
請第一次測量,經台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位置及面積,如上
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所示,惟上開建物於70年間第一次
測量結果與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於97年2月13日會勘現場時之
建築物之尺寸及面積明顯不符合等情,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
事務所97年4月1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70003200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抗辯其所有建物之北側牆面未
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等情,應無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曾經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地籍圖與實
地不相一致,致測量結果發生誤差一節,惟本院會同地政人
員於97年2月13日會勘現場時,地政人員測量被告所有之地
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時,測量範圍係屬於圖解區,採圖解
法測繪,使用經緯儀測量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及現況點,再
將其資料繪於透明膠片與地籍圖套疊決定成果,其成果參考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即戶地測量採
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
制:市地:4公分+1公分*√s+0.02公分M(s係邊長,以公
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台南市台南地政事
務所於97年2月13日測量所套繪之成果C、D三角形之最短邊
皆超出誤差範圍,故決定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巷○○弄
○號房屋北側牆面超過所屬基地範圍;又上開測量,乃測量
現場建築物邊界再套繪地籍圖,而非參考前次鑑界成果,且
會勘時因當事人無法指出明確界址,現場之紅漆位置亦無從
確定是否為前次鑑界之成果等情,此有上開台南市台南地政
事務所97年4月1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70003200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6-67頁),堪信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7
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按法定程序所為測量,被告所
有之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已逾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台南市台南
地政事務所於97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屬正確可信,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嫌無據。
五、原告並無知被告越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
79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
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判決參照);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
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
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度上字第1799號判例
參照);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
參照)。民法第796條前段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
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
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判參照)。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巷○○弄○號建物北側舖
設之水泥地面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之事
實,已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占用之水泥地面並非房
屋之構成部分,鄰地所有人即原告無論是否明知而不異議,
均無民法第796條前段之適用,被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拒絕移去或變更其地上物。
㈢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街○○○巷○○弄○號建物北側
牆面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部分,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有何明知被告或被告之
前手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既未負舉證責任,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拆除被告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
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水泥地面及D部分之牆面,難認有何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抗辯拆除地上
物之面積甚小,縱予以拆除,原告亦無法利用云云,應無可
採。
七、綜上各情,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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