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另補充:「陳仕承明知其所有之復古運動上衣已經售出,根本無屢約之能力」。
二、核被告陳仕承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明知其所有之復古運動上衣已經售出,根本無屢約之能力,竟又向被害人 劉庭毓 詐稱可以交換運動上衣,導致被害人遲遲未收到物品而受有損害,犯罪動機甚為可議,暨其行為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99號被告 陳仕承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0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0巷24號住處,利用家中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進入劉庭毓網路拍賣帳號jordan1729內,在留言板留言佯稱欲以所有之復古運動上衣1件,交換該網站上所示MPLS復古運動上衣1件,致劉庭毓陷於錯誤而同意後,雙方約定於翌日各自以黑貓宅急便寄出,劉庭毓依約寄送,惟並未收到陳仕承所寄送之復古運動上衣1件,嗣經劉庭毓以電話及賣場問答追問,陳仕承即避不回答,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庭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庭毓在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宅急便送貨單、網路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仕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柯詠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