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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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 律師
金志雄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323號、第14428號、第14532號、第14605號、第16608號、第22474號、第25773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13號裁定移轉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丁○○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6年6月間,向某不詳人士購買海洛因後,共同攜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2之1號2樓己○○住處,販賣予己○○數次。復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辛○○非法施用。另丁○○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1枝及改造子彈5顆,將之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嗣於同年7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1包(淨重0點5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袋3只、注射針筒1枝、改造模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5顆、海洛因1包(淨重12點6公克)、注射針筒5枝、海洛因1包(淨重35點9公克)。因認被告庚○○、丁○○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丁○○另涉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持有改造模型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丁○○涉有販賣海洛因、轉讓安非他命、持有改造模型槍等犯嫌,無非係以己○○、甲○○、辛○○、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前揭扣案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轉讓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丁○○並否認持有改造模型槍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所持有經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其本人施用,並未販賣或轉讓,被告丁○○則辯稱: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與己○○互不相識,扣案槍枝亦不知從何而來等語。
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己○○、甲○○、乙○○、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庚○○、丁○○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問:員警當場查獲之違禁物
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但應是庚○○帶到我家的,我並不知道他們要做何用途...。」、「(問:你是否知道庚○○、丁○○等4人是否有販賣或施打海洛因之行為?)我並不清楚他們有無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行為,但我知道庚○○有施打海洛因之行為...。」、「我與庚○○及甲○○比較熟,辛○○及丁○○2人是第一次見面,亦是今日才知道他們的名字。」、「(問:是否有毒品之上線可提供給警方人員以減輕刑責?)我願意配合警方人員查緝綽號『阿達仔』及『 阿展 』等2人之販毒集團,但要我交保出去後,才能和他們聯繫。」、「我帶同警方返家,與販賣毒品給我之上線『阿展』及『 蘇寶 』之男子聯絡,但未與他們聯絡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608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9頁、第150之
1頁)。依證人己○○證述之情節,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與被告丁○○並不相識,對被告庚○○、丁○○持有海洛因之用途亦無所悉,至其本人則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仔」、「阿展」、「蘇寶」等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證人己○○既未指證向被告庚○○、丁○○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要非得以被告等為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逕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己○○之行為。
㈢而證人甲○○於警詢中雖證稱:「我如有與庚○○及丁○○
一同外出,就會向他2人索取安非他命吸食,但未曾付予金錢上之代價給他們2人。」等語,證人乙○○則證稱:「據我了解、親眼看到蔡(一誠)提供陳(東觀)、方(漢遠)
2人毒品...。」等語(以上見前開偵查卷宗第15頁反面、第170頁反面),惟倘證人甲○○、乙○○確曾自被告庚○○、丁○○受讓安非他命或見聞上情,當可試舉其例概述之,詎就所指被告庚○○、丁○○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次數或其他客觀情境,未有隻字片語,顯有悖於常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即具結證稱:「我有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向高雄朋友買來的,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丁○○、庚○○沒有拿毒品給我施用...。」、「(問:你說如與庚○○、丁○○一同外出,會向他們索取安非他命吸食,但沒有對價,是否屬實?)當時是要推卸責任,希望能夠交保,我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有無親眼看到庚○○提供丁○○、甲○○毒品吸食?)我知道他們有在吸食,我沒有親眼看到庚○○提供。」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甲○○與被告庚○○、丁○○係同遭警員查獲之同案被告,關於當場查扣毒品之持有,確有利害相反之關係,自不得以證人甲○○、乙○○於警詢中空泛之證述,認定被告庚○○、丁○○有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
㈣又證人辛○○於警詢時固證稱:「直到86年6月中方又吸食
,吸食地點均在庚○○他家,約5、6次,安非他命也是他(即被告庚○○)提供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然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問:毒品是何人的?)我不知道,那時桌上有我就吸食...。」、「(問:在警詢中是否有說過毒品是庚○○提供的?)...現場有東西我就吸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卷宗第五卷第169頁反面、第170頁),則證人辛○○是否係因在被告庚○○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即認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被告庚○○提供,容有合理之懷疑。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辛○○在客廳,我身上帶了毒品,要和辛○○一起吸食...。」、「在客廳的地板有搜到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我丟的...。」、「(問:辛○○吸食的安非他命是何人給他的?)我跟他都有帶上去,他吸食的安非他命是我倒出來的。」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甲○○與被告庚○○、丁○○僅為朋友關係,當無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為迴護被告庚○○、丁○○,自承提供安非他命予辛○○施用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證人辛○○於警詢中所述,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既有未合,猶難遽認被告庚○○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辛○○之行為。此外,證人辛○○未曾指證自被告丁○○受讓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復供稱:「...我只認識甲○○、庚○○。」、「...我只記得甲○○、庚○○在,那時跟丁○○才認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刑事卷宗第170頁),被告丁○○於本案為警查獲前與證人辛○○原不相識,應無與被告庚○○共同轉讓安非他命予辛○○之可能。
㈤至被告丁○○於86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扣得改造模型槍1
枝(含彈匣1個)及改造子彈5顆,經以性能檢驗法、拆解檢視法鑑定結果,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由德製8釐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之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半自動型玩具槍身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子彈5顆,係土造子彈,已裝填直徑約5點6釐米金屬彈頭,經採樣1顆拆解檢視,內具火藥、底火,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有扣押證明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7月21日刑鑑字第48235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6608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96頁)。而依前揭扣押證明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丙○○於86年7月15日報告書所載,前開槍枝、子彈,係於86年
7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2之1號2樓,於被告丁○○身上當場查獲,另於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等物品,此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槍砲是在汽車後座的夾縫找到的」等語(見本院93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顯屬扞格。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丁○○身上有帶手槍?)當時在87、88年左右,我在桃園地檢出庭也問同樣的問題,我沒有看到丁○○帶手槍,當天我們被警察抓到,移送保二總隊,我們在小隊上作筆錄時,才見到他們的隊員拿一把槍上來,說槍是丁○○等人的...。」等語,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當天搜到槍的過程為何?)當天是我們到保二的時候,刑警說下去搜索丁○○的車,在裡面搜到一把槍。」等語(以上見本院95年4月19日審判筆錄),互核並無二致,則前述扣案槍枝、子彈是否係在被告丁○○身上或所駕駛之車輛上查獲,仍有可疑。況上開扣案槍枝經以氰丙烯酸酯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930189482號鑑驗書在卷足稽,當無從認被告丁○○主觀上確有持有該槍枝、子彈之認識,及客觀上有持有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庚○○、丁○○販賣海洛因、轉讓安非他命,及被告丁○○持有改造模型槍、子彈等犯行,已達於法律上之確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行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庚○○、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