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旗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旗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肆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貳捌玖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旗菁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7年毒聲字第53號裁定於97年5月2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7月1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9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上開第
①、②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100年7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2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
2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另案於102年2月22日依法前往其前揭住處執行拘提時,經其同意後搜索前開住處,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1406公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1289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及,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旗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參見偵卷第19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75頁)。
㈡蒐證照片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偵辦游旗
菁毒品案初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3月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7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1406公克)、海洛
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1289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游旗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竟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1次,所為誠屬可責;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被告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旗菁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業已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且考其修正意旨,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為適用,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透明結晶3包經送驗後,則認俱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1406公克),此業據鑑定無訛,已如前述,且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扣案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後,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0.1289公克),此亦據鑑定無訛,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則內含海洛因微量殘渣而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此亦據被告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故亦應全部視為毒品,且均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上開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