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彬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而詐騙集團收購、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詐騙、恐嚇等犯罪所得款項收取之用,或作為將犯罪之不法所得,再行轉匯以便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使犯罪追查不易等訊息層出不窮;並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甚為熟識者,無任意交由他人持有、使用之理,竟僅為取得工作收入,而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3日13時許,為應徵司機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相約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碰面,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詐欺集團某成員喬裝為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 劉秀
,販售SamsungGalaxy手機,致被害人 張祐瑋 陷於錯誤下標,而於101年8月13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自宅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欺集團某成員喬裝為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Z0000000000」賣家,販售SonyXperiaS手機,致被害人 吳少甫
陷於錯誤下標,而於101年8月13日23時46分許,使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8,15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詐欺集團某成員喬裝為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不詳帳號賣家
,販售CANON600D單眼相機,致被害人 張吉雄 陷於錯誤下標,分別於101年8月14日凌晨0時35分許、同日17時59分許,操作新北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各匯款7,00
0元、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詐欺集團某成員喬裝為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不詳帳號賣家
,販售平板電腦商品,致被害人 黃正諭 陷於錯誤下標,於10
1年8月14日13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郵局,匯款8,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㈤詐欺集團某成員喬裝為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 施岑欣
」,販售手機商品,致被害人 馮昇祥 陷於錯誤下標,而於10
1年8月14日14時10分許,使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樓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詐欺集團某成員喬裝為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不詳帳號賣家
,販售iPhone4S手機,致 薛普 陷於錯誤下標,而於101年
8月14日14時10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 張祐偉 、吳少甫、張吉雄、黃正諭、馮昇祥、薛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免訴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鄭瑞彬前因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李書記」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鄭瑞彬前揭帳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不詳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行動電話販售資訊
,致張祐瑋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13日22時5分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1萬2,0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
㈡於不詳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行動電話販售資訊
,致吳少甫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13日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將8,15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
㈢於不詳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單眼相機販售資訊
,致張吉雄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14日0時許,以網路聯繫購買,並於同日0時35分許、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自動櫃員機,將7,000元、6,0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
㈣於不詳時、地,在網路上刊登產品販售資訊,致黃正諭陷於
錯誤,下標購買,並於101年8月14日13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將8,0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
㈤於不詳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行動電話販售資訊
,致馮昇祥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14日14時許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將1萬2,0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
㈥於不詳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行動電話販售資訊
,致薛普陷於錯誤,於101年8月14日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將1萬3,000元轉帳至系爭帳戶內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7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989號判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6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均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四、參諸被告所涉本案與前案犯罪事實,均係交付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間點皆為102年8月13日13時許,地點則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而交付予不詳人士後,均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上開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亦相同,顯見二者為同一犯罪事實,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完全相同之同一案件,既已於102年6月2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上述,是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被告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諭知免訴之判決,始屬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吳金玫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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