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地下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加計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向原告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領得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
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逾期未付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自消費款入帳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加計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至原告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94年5月27日止,尚欠帳款233,815
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面陳
述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