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2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丙○○
            3樓
代 理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至
第五個月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得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向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至第5個月按月加計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領得信用卡後即
至原告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迄至96年8月22日止,尚積欠
消費帳款130,576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民事異議
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
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
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未記載任何具體之抗辯事由,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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