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東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劼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伍點零捌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乙○○係94年1月生,於112年1月10日起而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時,雖係未滿18歲之人,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為警查獲之時即112年3月8日,已滿18歲,自無庸先行移送少年法院(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行使先議權(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自購入扣案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毒品,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分級列管,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罔顧前開禁令,而不惜斥資購入扣案毒品,數量不少,然念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並坦承犯行,亦查無其有轉讓或販賣等將毒品散佈於外之犯行,另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尚無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為5.0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51637號函附鑑定書存卷可考,均為違禁物,被告並因持有前述違禁物而構成犯罪,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3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2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在屏東縣墾丁地區,以每包新臺幣15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蚯蚓」之成年男子,購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3月8日8時2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2樓之2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5.0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20051637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5.08公克)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純質淨重共5.08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2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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