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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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3號原告 林文彬 送達代收人 徐碧玉 被告亮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63,5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應補正。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