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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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浚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浚臣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浚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固經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之總和(拘役47日)。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5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竊盜罪,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侵占罪,所侵害者均係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距8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受刑人現因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顯已逃匿,客觀上亦難期待受刑人得到庭陳述意見,且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之拘役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竊盜罪拘役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6月23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268號110年12月1日同左111年1月5日編號1之罪已於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侵占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634號111年11月30日同左112年1月4日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3侵占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11月8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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