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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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原告 畢經武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含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此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合法程式。再者,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倘原告訴狀有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之情形,如其情形屬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始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查原告雖以書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未記載系爭被告之姓名(或名稱,含法定代理人)及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當事人暨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張瑾雯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周耿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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