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裁全字第6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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