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2月25日所為之如附表所示處分(原處分案號詳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違犯附表所示違規情節事實,均經警逕行舉發違規,爰分別依民國90年
1月17日修正、90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如附表所示。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日前收到多年前的交通違規案件裁決書,伊甚感疑惑,因伊過去從未收受相關舉發通知單,甚至連受舉發違規之系爭車輛也未見過,遑論有駕車違規情節,可能原因為伊前夫甲○○以伊之居留證購買系爭車輛,違規後未予處理,導致伊承受相關裁罰,伊甚感不平,請將相關交通違規事件歸責於前夫甲○○名下,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行政罰法第
4條、第5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按75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查上開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如下: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
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沿革表1份附卷可按。查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點皆於95年7月1日之前,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時間點均為97年4月9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7年4月9日有效施行之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完整,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是以本院審認適用本件之歸責部分適用條文係以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95年7月1日以後之規定為依據,而非以95年7月1日以前之違規時規定為依歸,合先敘明。
㈡次按75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查上開規定,於90年1月17日、91年7月3日及94年12月28日迭經修正,94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如下: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綜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歷次修正規定,就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意旨則未變更,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即97年4月9日有效施行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文句較為周延完整,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是以本院審認適用本件之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受處罰人因應處置流程部分適用條文係以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95年7月1日以後之規定為依據,而非以95年7月1日以前之違規時規定為依歸,亦先敘明。
㈢再按交通事件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究選擇逕行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係以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前提,此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質以因其前夫以其居留證購買系爭車輛,受逕行舉發違規後未予處理,導致伊承受相關裁罰,伊希冀將相關交通違規事件歸責於前夫甲○○名下等語,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異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方有可能享有逕行繳納低額罰鍰結案、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據以辦理應歸責人歸責事由於應歸責人,故審認本件爭端,就查明系爭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之收悉時間,核屬本件之重要事項。查本件異議人所屬之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節,均屬逕行舉發案件,此有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倘欲知悉相關案件應到案日期,進而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事由於應歸責人等事項,除收受舉發通知單外,別無他途,故本件異議人希冀辦理歸責事由於實際違規人,查明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時間及異議人之收受方式,於本件對於異議人至關重要。
㈣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罰基準)業於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關舉發通知單送達部分,修正前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修正後之條文則將逕行舉發案件之送達方式,移列至同條項第4款,並修正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特別強調應查明車主地址,不可僅查明車主姓名,考其立法緣由,係量酌為合法送達通知單與車主之周延修法,故在上開規定修正後,倘若屬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查明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於被通知人,始能謂送達合法。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再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明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按裁罰基準就法規之定性上係屬程序法,再者,本件異議人於提起異議為行政救濟程序前,仍屬行政機關處理程序進行中,故此程序法有法規變更之情形,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查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時點為97年2月27日,已於95年7月1日裁罰基準就送達部分修正之時點以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就通知單送達部分應依修正後之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查明車主姓名及地址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方始謂為送達程序合法。
㈤又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2月25日北監自裁
字裁40-CG0000000、CG0000000、QA0000000、QA000000
0、QA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CG0000000號等8件處分,違規時間皆於95年7月1日之前,且舉發方式均為逕行舉發,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2月25日前揭所示等諸號裁決書在卷足憑。次查,遍翻全卷,並無前揭所示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在卷供參,是以,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資料顯示,僅查知曾於91年10月9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異議人乙○,並隨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違規查詢報表通知異議人,而非送達系爭交通事件舉發通知單,揆諸前揭送達規定,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附表所示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部分均未另行送達,復未有積極證據證明曾以違規查詢報表合法通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未接獲舉發通知單或相關訊息之前提下,自無以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陳述意見或辦理歸責事由等救濟權利事項,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送達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其送達程序顯有瑕疵,不生送達之效力。
㈥原處分機關應送達於異議人之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
人即無從依該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事由於應歸責人,其因而最終無以辦理歸責之不利益,實不應歸責於異議人,依程序優先於實體原則,自無從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1年10月9日隨函寄發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後,有否送達於異議人情況未明之前提下,即逕認已經補正前開送達程序,本件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送達,在未有合法送達該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自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
㈦依據首揭說明,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通知單並未合法
送達相對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90年1月17日修正、90年6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如附表所載,均有未洽,本件異議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均應撤銷原處分,另請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違規案件一覽表┌─┬────┬────┬──────┬──────────┬──────┬────┐│編│原處分│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罰鍰金額││號│案號││││││├─┼────┼────┼──────┼──────────┼──────┼────┤│1.│北監自裁│90年7月│萬里鄉台二線│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道路交通管理│新臺幣(│││字裁40-C│28日18時│52.5公尺│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處罰條例第40│下同)│││G0000000│4分││滿20公里│條第1項、第│2,400元││││││㈡車輛所有人之處罰,│85條第1項│││││││應歸責運送人│││├─┼────┼────┼──────┼──────────┼──────┼────┤│2.│北監自裁│90年8月│淡水縣外環道│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道路交通管理│2,400元│││字裁40-C│13日1時│與埤島│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處罰條例第40││││G0000000│22分││滿20公里│條第1項、第│││││││㈡車輛所有人之處罰,│85條第1項│││││││應歸責運送人│││├─┼────┼────┼──────┼──────────┼──────┼────┤│3.│北監自裁│90年9月│宜蘭市○○段│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道路交通管理│2,400元│││字裁40-Q│28日4時││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處罰條例第40││││A0000000│55分││滿20公里│條第1項、第│││││││㈡車輛所有人之處罰,│85條第1項│││││││應歸責運送人│││├─┼────┼────┼──────┼──────────┼──────┼────┤│4.│北監自裁│90年9月│宜蘭市○○段│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道路交通管理│2,400元│││字裁40-Q│28日12時││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處罰條例第40││││A0000000│34分││滿20公里│條第1項、第│││││││㈡車輛所有人之處罰,│85條第1項│││││││應歸責運送人│││├─┼────┼────┼──────┼──────────┼──────┼────┤│5.│北監自裁│90年9月│台二線大溪段│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道路交通管理│2,400元│││字裁40-Q│28日13時││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處罰條例第40││││A0000000│50分││滿20公里│條第1項、第│││││││㈡車輛所有人之處罰,│85條第1項│││││││應歸責運送人│││├─┼────┼────┼──────┼──────────┼──────┼────┤│6.│北監自裁│90年10月○○○鎮○○道│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道路交通管理│2,400元│││字裁40-C│2日22時│金龍橋│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處罰條例第40││││G0000000│48分││滿20公里│條第1項、第│││││││㈡車輛所有人之處罰,│85條第1項│││││││應歸責運送人│││├─┼────┼────┼──────┼──────────┼──────┼────┤│7.│北監自裁│90年10月│台二線萬里鄉│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道路交通管理│2,400元│││字裁40-C│19日15時│大鵬國│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處罰條例第40││││G0000000│56分││滿20公里│條第1項、第│││││││㈡車輛所有人之處罰,│85條第1項│││││││應歸責運送人│││├─┼────┼────┼──────┼──────────┼──────┼────┤│8.│北監自裁│90年12月│永和市環河西│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道路交通管理│2,400元│││字裁40-C│31日23時│路│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處罰條例第40││││G0000000│47分││滿20公里│條第1項、第│││││││㈡車輛所有人之處罰,│85條第1項│││││││應歸責運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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