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四)關於「於99年5月23日至99年6月2日期間」,應更正為「於99年5月23日、27日及6月2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告三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二)被告二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各係接續為之無非係欲達同一恐嚇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各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各以一罪論。被告上開四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與二個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內容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提議分手,而衝動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尚非劇烈,所生之危害非鉅,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告訴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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