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檢驗後含袋重0.39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中午12時,在其台中市○○街○○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後,於99年7月14日21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錦南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含袋重0.39公克),復於警局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0年7月29日出具之原始編號B-07-37-01尿液檢驗報告。
(四)檢驗呈陽性反應之扣案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含袋重0.39公克)及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責。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體1包(檢驗後含袋重0.39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