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6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見源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83號、第1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
甲○○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科罰金銀元貳萬元即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竟至遲於民國97年1月間起」更正為「於民國97年9月5日前案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總達客運公司之公司法人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另被告總達客運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甲○○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亦處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暨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總達客運公司及被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26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6條(預扣工資之禁止)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78條(罰則(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處罰之客體)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