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事實(原名李依風)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事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小石塊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事實(原名李依風)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座載搭乘客 林德仁 ,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將該車輛違規停置在巷內紅線處,為服值取締道路障礙勤務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 吳冠霖 發現,警員吳冠霖先以口頭規勸陳事實將車輛駛離,陳事實經2次口頭勸導仍不離去,警員吳冠霖乃向陳事實表明欲依法查驗身分製單告發時,詎陳事實竟拒絕配合稽查及出示證件,更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毀損之接續犯意,於警員吳冠霖以其所有之數位相機進行錄影蒐證之際,徒手拍落該相機,致相機撞擊地面而鏡頭破裂,警員吳冠霖拾起數位相機繼續拍攝時,後座乘客林德仁即上前質疑警員執勤不當,陳事實即趁警員吳冠霖與林德仁對話未及注意,持雨傘伸出車外敲打警員吳冠霖頭部,並坐在駕駛座上朝車外之警員吳冠霖吐口水,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及侮辱行為,警員吳冠霖立即告知陳事實已涉及妨害公務,請陳事實下車配合調查,陳事實仍不願下車,警員吳冠霖遂依現行犯之規定將其逮捕,警員吳冠霖將陳事實拉出車外時,陳事實復持原置於車內之鐵棍,攻擊警員吳冠霖手部,並對警員吳冠霖丟擲石塊,而抗拒逮捕,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致警員吳冠霖受有雙手磨損、擦傷1*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林德仁、 林黃淑純 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既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10
8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稱易緝卷》第170至171頁),本院審酌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等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冠霖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後訊問,有證人結文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證,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事實固坦承,於案發當時係計程車司機,靠邊把
車停在紅線上,與警員發生爭執過程中,有朝車外吐口水及拿鐵棍出來,並有用腳踢警察及罵警察,警察所查扣之鐵棍、石頭都是其所有,而有妨害公務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沒穿制服,警察配戴的監視器影片也沒有放出來讓其看,其鐵棍、雨傘或口水都沒碰到警察,卷附照片是警察亂拍的,其也沒咬警察,相機是警察自己沒拿好摔壞而不是其弄壞的云云。惟查:
㈡被告確有朝車外的警員吳冠霖吐口水,復拿雨傘、鐵棍、石
頭攻擊吳冠霖,並用腳踢及辱罵吳冠霖之妨害公務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14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1至4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警員吳冠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2至52頁反面),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吳冠霖職務報告、現場蒐證光碟暨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 (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35頁、第5頁、第24至34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當
庭勘驗現場執勤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緝卷第53至159頁)如下:
⒈檔名「IMG_0020」之檔案(總長18分49秒)
影片一開始,畫面係朝一部計程車拍攝,並可聽聞警察對一名男子(經查為被告後座乘客林德仁)稱「這位小姐剛剛對我吐口水,還拿雨傘打我」等語,雙方開始就被告李依風對警方吐口水一事進行爭執。隨後鏡頭朝地面拍攝,未拍攝到說話男子林德仁。影片時間1分32秒許,鏡頭轉正並拍攝到先前與警察爭執吐口水一事之男子林德仁,雙方仍持續對於被告吐口水一事進行爭執。影片時間2分37秒許,持攝影機之警察聽聞「小姐你手上拿什麼東西」一語後,隨即將鏡頭轉向被告方向拍攝,鏡頭開始劇烈移動。影片時間2分41秒許,警方阻止林德仁靠近計程車,並稱「你離開喔,他(指被告)剛才已經動手了」,林德仁回稱「是你們故意要讓他生氣」。影片時間2分52秒許,畫面可見被告坐在地上,隨後被告欲掙脫警察,開始與警察進行扭打,過程中畫面晃動。影片時間2分59秒許,畫面持續晃動,此時可聽聞警察稱「小姐你在那邊咬」、「你拿鐵棍在那邊打警察」、「小姐你手上那個是武器喔,警察沒有拿武器喔」,而林德仁則在一旁稱「你們三個警察欺負一個女生」。隨後於影片時間3分52秒許,被告以腳掙脫警察之制服,林德仁則對警察稱「你們不要跟她對抗」,警察回稱「他在打警察,你在講什麼啦」,隨後警察與林德仁開始大聲爭執。影片時間4分4秒許,被告趁機躲回計程車內。隨後於4分15秒許,警察高喊「你在幹嘛」後,隨即將被告拖出計程車,被告與警察開始扭打,鏡頭開始劇烈晃動。鏡頭劇烈晃動中。影片時間4分43秒許,可聽聞警察對被告說「你拿石頭、鐵棍打警察」等語,被告則持續高喊「警察打人啊、救命啊」,警察則繼續要被告將石頭放掉,此過程皆無拍攝到被告。影片時間6分許,鏡頭拍攝到被告,此時被告躺在地上,被告仍持續高喊警察打人啊。影片時間7分3秒許,畫面可見被告坐在地上,被告仍持續高喊警察打人等語,而林德仁則與警察持續就被告所為進行爭執。被告坐在地上持續高喊警察打人,此時可見被告並無遭警察壓制。影片時間8分22秒許,被告突然以腳踢警察。被告以坐在地上的姿勢,持續以腳踢警察。影片時間9分3秒許,警察欲將被告帶離,被告突然咬警察手背。隨後三名警察將被告自地板架起。影片時間9分23秒許,警察將被告帶上警車。被告持續試圖從警車逃離,警察將被告塞入警車。影片時間9分57秒許,被告以腳將警察踢飛,警察倒地時,林德仁低頭查看。倒地的警察起身後,持續欲將被告塞入警車內。影片時間10分45秒許,警察將車門關閉,惟被告仍持續推擠車門,車門無法關閉。隨後被告在以腳將車門踹開。影片時間11分21秒許,警察成功將車門關閉。林德仁隨後進入警車之副駕駛座。影片時間12分4秒許,攝影警察進入警車駕駛座,並將攝影機架好朝後座拍攝。影片時間12分34秒許,畫面可見被告於警車內仍持續掙扎。之後攝影機掉落至駕駛警察的大腿,畫面朝駕駛警察拍攝,此時仍可聽見被告於車內持續對警察叫罵。影片時間16分22秒許,警察將攝影機拿起朝被告拍攝,此時可見被告坐在警車內不願下車。隨後警察使用強制力將被告帶出車外。影片時間17分12秒許,畫面可見林德仁持續與警察發生爭執。影片時間18分49秒許,畫面結束,此時可聽見警察大聲叫被告「坐這裡、坐」。
⒉檔名「冠霖版」之檔案(總長30分45秒)
影片一開始,畫面可見被告手持一把開花的雨傘,警察請被告出示其營業登記證。影片時間10秒許,林德仁在旁迴護被告。影片時間18秒許,被告持續在計程車內對警察叫罵,警察則大聲對被告說「你再這樣試試看,你再用雨傘打我試試看,把我相機弄壞做什麼」等語。影片時間1分4秒許,警察請林德仁離開,林德仁不從繼續在場迴護被告而與警察發生爭執,指摘警察故意製造糾紛。影片時間2分50秒許,畫面可見被告持續在車內打電話,警察則在車外持續要被告出示營業登記證。過程中,被告不斷質疑該警察是「假警察」,並對通話相對者說「叫記者來」等語。影片時間5分12秒許,被告持續在車內對警察叫罵,並朝警察吐口水。影片時間5分31秒許,警察因為被告朝其吐口水,而要被告下車,然林德仁阻擋警察,不讓警察接近計程車。之後林德仁仍不斷阻擋警察,並要警察出示其身分證件,警察於影片時間7分54秒許,正式向林德仁說出其警察編號及姓名,之後林德仁持續與警察發生爭執。直至影片時間9分55秒許,林德仁始自計程車內取出被告駕照給警察看。影片時間10分15秒許,警察開始對被告宣讀三項權利。之後被告與林德仁各自撥打手機。影片時間14分13秒許,林德仁電話撥通,林德仁致電
110並對通話相對方稱「警察將鼻涕、口水抹在計程車上,並稱該警察不太正常」。之後林德仁持續與警察爭執該警察是否有將鼻涕、口水等物抹在計程車上。影片時間22分23秒,被告與林德仁仍持續通電話。影片時間27分11秒許,林德仁突然吹口哨。影片時間28分4秒許,畫面可見另一名身穿雨衣之警察到達現場。影片時間28分18秒許,警察欲逮捕被告,林德仁阻擋於計程車門口。警察示意林德仁離開車門。影片時間30分31秒許,警察與林德仁在路邊就被告朝警察吐口水一事持續爭執。影片時間30分45秒許,錄影畫面結束,此時可聽見警察大聲說「小姐你手上拿什麼東西」。
⒊檔名「CIMG0558」之檔案(總長23分7秒)
影片一開始,警察要逮捕被告,但林德仁立於計程車車門前,阻擋警察。警察隨後將林德仁請到車旁。影片時間1分1秒許,被告仍持續在車內講電話,不理會警察。影片時間1分
58秒許,畫面可見警察仍在車外等被告講電話。影片時間2分27秒許,警察嘗試將被告帶離計程車。影片時間2分36秒許,警察嘗試將被告拉出計程車,此時被告自駕駛座頂拿出一根白色鐵棍。影片時間2分38秒許,被告持鐵棍作勢毆打警察。影片時間2分39秒許,被告持鐵棍毆打警察的手。隨後警察欲將被告拉出計程車,林德仁見狀隨即向前阻止警察。影片時間2分47秒許,被告持鐵棍戳擊警察下體。隨後二名警察合力將被告拉出計程車,此時林德仁仍在旁叫囂「你們故意惹他(指被告)生氣」。影片時間3分1秒許,畫面可見被告雖被壓制在地,被告仍試圖以鐵棍攻擊警察。影片時間3分8秒許,警察成功將被告一隻手上銬,此時可見被告不斷以腳攻擊警察。影片時間3分36秒許,警察試圖從被告手中拿走鐵棍,被告持續與警察爭奪鐵棍,林德仁持續在旁叫囂「你們三個警察欺負一個女生」等語。影片時間3分45秒許,警察示意同事將攝影機朝鐵棍拍攝,此時可聞該鐵棍掉落地面發出鐵器撞擊地板的聲音。影片時間3分51秒許,畫面可見被告持續以腳踹警察。影片時間4分7秒許,警察示意同事拍攝其手部,此時畫面可見該警察手背流血。影片時間4分15秒許,被告朝警察丟擲石塊。隨後兩名警察將被告壓制在地。此時,被告不斷高喊「警察打人啊、我快死了」等語。影片時間5分36秒許,警察將被告手中的兩顆石塊拿下,並丟置於鐵棍旁。影片時間6分11秒許,畫面可見被告用頭撞地板,並同時高喊「警察打人啊」等語。影片時間6分32秒許,被告坐在地板,並持續對警察叫囂,此時林德仁仍持續與警察發生爭執。影片時間8分35秒許,畫面可見被告持續以腳攻擊警察的腳。影片時間9分1秒許,警察要將被告帶上警車,此時被告突然朝警察的手咬下去。影片時間9分4秒許,警察示意同事拍攝其正在流血中的傷口。影片時間9分31秒許,兩名警察試圖將被告帶上警車。影片時間9分59秒許,被告以腳將警察踢飛。警察隨即摔倒在地。影片時間11分23秒許,警察成功將車門關閉。影片時間11分34秒許,警察請林德仁上副駕駛座。影片時間11分59秒,警察將攝影機放置於車內,鏡頭朝後座拍攝。影片時間12分31秒許,畫面可見被告於車內仍持續攻擊警察(以腳踹警察)。影片時間13分17秒許,攝影機因為警車開動而倒下,鏡頭朝天空拍攝。影片時間13分59秒許,被告於警車內仍持續叫罵,罵警察就是垃圾、警察是畜生、王八蛋等語,並不時朝警察噴口水。影片時間15分46秒許,被告朝警車吐口水。影片時間16分15秒許,警車駛至警局,警察叫被告下車,此時被告拒不下車。影片時間17分3秒許,警察將被告帶至警局,被告不配合坐在地板,此時林德仁不時在旁邊與警察爭執。影片時間17分47秒許,警察欲將被告帶上樓,被告抵抗坐在地板。
影片時間19分57秒許,警察將被告銬在牆壁。影片時間20分14秒許,警察拿安全帽給被告戴上。影片時間20分23秒許,警察將攝影機架在被告前方,朝被告拍攝。影片時間23分7秒許,錄影畫面結束,此時被告仍持續對警察叫囂。
⒋綜合上開三份錄影之內容可知,被告確有於執勤警員吳冠霖
持數位相機錄影蒐證時,徒手拍落該相機,致相機撞擊地面、鏡頭破裂。被告復持雨傘、鐵棍等物敲打、攻擊吳冠霖,並朝吳冠霖吐口水、丟擲石塊,雙方對峙過程中,被告不停辱罵吳冠霖,被告並有以嘴咬傷吳冠霖的手,以腳踢吳冠霖的身體之情,且無論是始終在場之警員吳冠霖,抑或是獲報前來支援本案之警員,均身著警察制服,使人一望即知係警察身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霖證述,其依據1999的檢舉,至現場處理違規停車,其發現被告坐在計程車駕駛座上,即請被告自行離去,其先舉發其他違規車輛,等其舉發完其他車輛後,見被告的計程車仍未開走,就再做第二次勸導,其繼續舉發其他違規車輛,等其第三次走至被告的計程車旁告知被告說,因已給予二次勸導,但被告仍未離去,故要依法開單告發,被告拒絕出示證件,並準備把計程車開走,其勸令被告停車後,就用相機開始全程錄影,被告看見其在錄影,就開始對其碎碎念,趁其不注意時,把左手伸出車窗外,把其相機撥到地上,其就要被告熄火下車,並告知被告涉有妨害公務,被告就開始對其不斷咆哮並辱罵髒話,計程車後座乘客也下車,出言質疑其挑釁民眾,在其與後座乘客對談中,被告又用雨傘攻擊其頭部,後直接對其吐口水,吐在其臉上,還詛咒其全家死光光,其告知被告請注意她的言行,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三項權利,後來等支援的警察同事到場後,其等先請被告自行下車,被告不配合,再一次告知被告上開權利,就強制被告下車,其等在拉被告下車時,被告以右手持鐵棍攻擊其,鐵棍有打到其手及身體,等被告被拉下車後,還用嘴巴咬其右手背,其等把被告帶上警車時,被告還用腳將其踹出車外,整個過程中,被告不斷辱罵警員;其與到場支援的同事都有穿制服,被被告撥到地上的相機是其所有的,整個過程其有錄影存證,但相機摔到地上時,檔案毀損,其重開相機後,就繼續攝錄案發過程,就傷害、妨害名譽、毀損部分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正反面)相符,並有事發地點附近住民單一申訴窗口市政信箱信件影本及記載吳冠霖受有雙手磨損或擦傷1*0.5公分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堪信告訴人當日確實穿著警察制服,至案發之龍江路120巷公園旁馬路,執行汽車違規停放之取締勤務,對在紅線上違規停車之被告,業經二度口頭勸導儘速駕車駛離,被告猶未駕車駛離,告訴人遂向被告索取身分證件欲進行開單告發程序,被告即撥下告訴人用以錄影蒐證之數位相機,持雨傘攻擊、吐口水,持鐵棍毆打,以腳踢踹及丟擲告訴人小石塊之方式,毀損警員所有之相機鏡頭,公然侮辱及傷害警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事實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度及罰金刑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臺北市○○區○○路○○○巷,對值勤警員吳冠霖及獲報前來之支援警員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雖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臺北市○○區○○路○○○巷公眾得出入場所,出言侮辱到場執勤、支援之警員,並以雨傘、鐵棍、石塊等物攻擊執勤警員吳冠霖,使其受有傷害,其目的均在拒絕警員介入其違規停紅線之行為及抗拒逮捕,犯罪目的相同,復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為,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傷害警員吳冠霖之身體;及公然侮辱上開警員吳冠霖、到場支援警員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均應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與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分係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並無吸收關係,惟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毀損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員吳冠霖取締其違規停紅線之行為,竟
以口出惡言、朝人吐口水、持雨傘、鐵棍、小石塊攻擊及以腳踢踹等強暴方式攻擊吳冠霖,致吳冠霖手持之相機掉落毀損,雙手受有磨損、擦傷之傷勢,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吳冠霖致歉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惡劣,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以開計程車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鐵棍1支、小石塊3顆,為被告持之攻擊警察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