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 陳志生 被上訴人 何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5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76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原為判例,現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意旨,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損害,然伊已於原審 陳明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之車主,原判決仍依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與民法第76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決關於認定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不得排除民法第761條規定適用之意旨有違,顯係違背法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之書狀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
,因交付而生效力,固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固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但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所明定。因此,一般人常以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之記載為認定所有權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即駕駛系爭汽車之 徐一正 曾提及系爭汽車
為訴外人 徐成祖 所有、徐成祖曾聲請調解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車主,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車籍登記係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揆諸前揭說明可知,一般人亦多以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之記載為認定所有權之準據,被上訴人依行車執照主張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非無據。上訴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則原審依系爭汽車車籍登記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核無違誤,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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