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被告 楊正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正塏自民國109年4月8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
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環河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載酒測時間,由本院逕予補充),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33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依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見偵卷第15頁),被告係於109年4月
9日凌晨1時39分許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該酒測時間,爰由本院逕自補充如前。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12頁),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且實未考取機車駕照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7頁),仍執意於前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承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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