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遠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遠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遠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范遠彬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排隊問題與告訴人 陳振銘 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公聞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范遠彬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遠彬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下午1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東方琉璃整復中心門口欲入內按摩時,因排隊問題與陳振銘發生口角,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按摩中心門口,辱稱:「幹你娘雞掰」,而貶損陳振銘之名譽。
二、案經陳振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遠彬於警詢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陳振銘「幹你娘雞掰」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錄音光碟1片被告於錄影檔案時間15分21秒時坦承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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