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參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論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乃於107年11月2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確定日起至109年12月5日止。嗣因被告有未完成戒癮治療、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情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6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條件,而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緩起訴」刑事處遇程序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勵行毒癮戒治,漠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條件,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擔任護理師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字卷第6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47頁),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盛裝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尚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