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祐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祐嘉於民國109年5月2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所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5瓶,飲用後於住所休息至翌(3)日凌晨5時許,惟在酒意未退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上開住所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之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上午7時28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前,經員警見其臉部潮紅予以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祐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17、53、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107年5月1日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判決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下稱累犯前案),並於108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甫於108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及1年又於前揭時、地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酒後駕車對社會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攔查時,尚臉部潮
紅,足見被告雖自知於飲酒後不得駕車,因而未立即騎乘機車上路並稍事休息,惟其攝取酒精量之鉅尚無法於如此短暫時間內為其身體所代謝;被告亦自承因有肝硬化,所以代謝比較慢,而明悉此節;是被告於發動引擎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伊始,對於其仍存酒意之上開情況,自是知之甚明,其理應暫緩行車上路,惟被告卻仍存僥倖心理而駕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案之前科紀錄外,另僅有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復衡酌其到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且此次酒駕上路幸未肇事,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再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有一名5歲的小孩和母親要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切莫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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