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天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天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天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自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天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又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應具管轄權無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查,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108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型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即1年6月,復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1年4月之拘束,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施用時間相近,僅係施用毒品等級不同,罪質相仿,但與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竊盜與偽造文書罪,亦即先竊取他人信用卡後持以消費、簽署他人姓名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非相同,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
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參之前開要旨,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09月11日107年09月12日108年02月15日108年0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938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9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108年度簡字第2323號108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決日期108年07月25日108年07月25日108年09月24日108年09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494號108年度簡字第2323號108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09日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1日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1號(109年度執緝字第704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0號(109年度執緝字第705號)【現正執行中】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852號(109年度執緝字第706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852號(109年度執緝字第706號)編號3至4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