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光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光啓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德和路與南二高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 蔡岳庭 所駕駛搭載告訴人 邱怡萍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蔡岳庭所駕駛前車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張昇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於109年4月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江永楨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