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瑞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108年度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顏瑞隆(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且其先後2次潑漆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各判處拘役4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顏瑞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上訴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49頁至第51),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固以希望與告訴人再談調解,並請求本院量處輕於原審之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稱:伊係因告訴人 顏瑞興 霸占伊之財產,很生氣才去潑漆,願與告訴人談調解賠償,但告訴人不得開天價等語。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法定刑範圍,且已考量上訴人係因與告訴人顏瑞興間有財產糾紛、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損壞告訴人顏瑞興與 顏映萱 所有物品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經告訴代理人 顏裕文 表示無和解意願,故未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係因認告訴人顏瑞興侵占伊財產,且說伊態度惡劣,伊一時氣憤才去潑漆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而依序量處拘役40日、5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拘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固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再為調解,且請求本院量處更輕之刑等語,惟經本院送調解
2次,先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復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8年6月24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08年8月12日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則原審所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間並未調解成立之情狀仍未有所變更;再者,原審已就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皆妥為斟酌,且所處之刑,相較最重之法定刑2年,並無過重之情形,亦查無何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故其量刑亦無失當之處。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瑞隆與顏瑞興為兄弟,顏映萱為顏瑞隆之姪女。顏瑞隆因與顏瑞興有財產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9月1日0時37分許,至顏瑞興、顏映萱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持水泥漆朝顏映萱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致令上開小客車因水泥漆染色而難以去除,使小客車原具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顏映萱;(二)於107年9月2日1時30分許,至同一地點,持油漆朝該處之大門及鐵捲門潑灑,致令上開大門、鐵捲門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使大門及鐵捲門原具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顏瑞興。嗣經顏裕文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有告訴代理人顏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及潑漆處理收據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2次潑漆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顏瑞興為兄弟關係、與告訴人顏映萱則為叔姪關係,本應相互敬愛尊重,惟因有財產糾紛,竟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損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經告訴代理人顏裕文表示無和解意願,故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及其自陳係因認告訴人顏瑞興侵占伊財產,且說伊態度惡劣,伊一時氣憤才去潑漆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係隔日所為、手法相同、被害人相異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