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秀美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秀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身分證貳張、健保卡貳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金融卡肆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是以縱被告否認犯行,惟依法定程序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其犯罪行為者,仍得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行,惟其翻看告訴人遺留於機車坐墊上皮夾之過程,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顯難認其所辯為真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包1只,明知應交存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心生貪念據為己有,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其拾得之物迄今亦尚未返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400元、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金融卡4張等,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押在案,且未能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81號被告康秀美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秀美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騎樓處,見林禾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4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及 潘陳津岑 之身分證、健保卡停、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等物),遺留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錢包1個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秀美於警詢│①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臺南市0
000000000○○○區○○路○○○號前騎樓處之││││事實。││││②警卷第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女子,係被告本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禾於警│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詢時及偵查中之證│之錢包遺留於機車坐墊上,嗣遭│││述│被告取走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片暨錄影畫面翻拍│有之物品遺留於機車坐墊上之│││照片12張│事實。││││②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騎樓處││││時,將告訴人遺留於機車坐墊││││上之物品,放入其皮包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0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