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線參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電線3袋,將之變賣牟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電線3袋,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48號被告張坤富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富於民國107年10月5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 郭杞楓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旁,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杞楓所管領置於該處之電線3袋,得手後將電線放置在其機車腳踏墊上,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將竊得之電線載往不知情之 黃俊誌 經營之臺南市○○區○○○路○○○○號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新臺幣(下同)2,130元。嗣經郭杞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杞楓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杞楓、證人黃俊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現場照片8張、證人黃俊誌提供之107年10月5日永旺公司交易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盜所得電線3袋,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尚竊取告訴人郭杞楓所有白鐵箱子及馬達等物,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
㈠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
,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告訴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竊盜犯行,係以告訴人指訴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張坤富,被告否認此部分涉犯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銅線,白鐵箱子跟馬達沒有拿等語,經查:
1觀諸卷附告訴人上址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僅可證
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旁竊取財物之犯行,惟無法確認被告於上址住處旁竊取白鐵箱子及馬達,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當庭播放監視器畫面,請指出畫面中有沒有馬達及白鐵箱子)這個畫面只能看到拿電線,馬達跟白鐵箱子是在我家外面拿的,我是在另外一個監視器看到的等語;又細視告訴人所稱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該畫面中被告固載運物品,惟以袋子裝載,無法確認是否為馬達及白鐵箱子,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監視器畫面中腳放的很高,係為固定馬達及白鐵箱子,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機車上裝載為馬達及白鐵箱子,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
2經傳喚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俊誌到庭證稱:被告是於
107年10月5日當日早上來變賣,目前只有找到銅線的交易紀錄等語,並據其陳報107年10月5日永旺公司交易紀錄在卷可憑,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指稱被告竊盜白鐵箱子、馬達之犯行。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7年
10月5日確有竊盜白鐵箱子及馬達之竊盜犯行,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說明,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竊盜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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