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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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曾文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幼即為瘖啞人之事實,已經本院前以85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認定無誤。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聽覺、語言障礙之人,惟被告前於民國84年起至106年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屢以相同手段竊盜,且於確定後均能立即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罪刑,難認有資力不佳情形。又參酌其自陳本案犯案動機係為將蘭花竊取回家種植,實與因瘖啞高齡謀生不易而犯案情形有別,應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以竊取之方式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為瘖啞人士、前有多次竊盜前案,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及其配偶均罹患精神疾病、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犯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99號被告曾文鵬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鵬於民國108年4月3日5時20分許,行經 楊麗容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見楊麗容種植之蘭花5株在上址外牆上,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蘭花5株得手,旋離開現場。嗣經楊麗容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麗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蘭花5株,既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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