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瑞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瑞隆與000為兄弟,000為顏瑞隆之姪女。顏瑞隆因與000有財產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9月1日0時37分許,至000、000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持水泥漆朝000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致令上開小客車因水泥漆染色而難以去除,使小客車原具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000;(二)於107年9月2日1時30分許,至同一地點,持油漆朝該處之大門及鐵捲門潑灑,致令上開大門、鐵捲門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使大門及鐵捲門原具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000。嗣經000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有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2張及潑漆處理收據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2次潑漆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000為兄弟關係、與告訴人000則為叔姪關係,本應相互敬愛尊重,惟因有財產糾紛,竟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損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惟經告訴代理人000表示無和解意願,故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及其自陳係因認告訴人000侵占伊財產,且說伊態度惡劣,伊一時氣憤才去潑漆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係隔日所為、手法相同、被害人相異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