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子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子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合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簡子浩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奕浩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集團內成員 韓子健 、「 金毛 」、「 豆豆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 文來安 ,對文來安佯稱其係新竹榮民總醫院護理人員,文來安遭冒名申請醫療補助云云,經文來安表示並未申請補助後,即改由該集團內其他數名男性成員,分別佯稱係「新竹縣警察局 陳國文 警官」、「經濟犯罪科王志成科長」、「臺北地檢署 曾益盛 檢察官」等人,對文來安告以正涉及人頭公司之詐欺刑案,須監管名下帳戶,若不欲遭監管則須提供現金供擔保,並將派員前往進行監管手續云云,於獲知文來安已備妥款項後,於106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再度撥打電話聯繫文來安,佯稱其係曾益盛檢察官,指示交款事宜,文來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前往高雄市勞工公園附近,將現金交付予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收受由該成員事先備妥,已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張(第一張收據);106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再度撥打電話聯繫文來安指示交款事宜,並另由「金毛」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韓子健及「豆豆」,指示韓子健及「豆豆」前往鄰近超商列印事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所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張,韓子健及「豆豆」即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美廉社(起訴書誤載為美席社)旁空地與文來安見面,並由「豆豆」在旁把風,韓子健則出面收受文來安所交付之現金48萬元,並將上開事先印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張(第二張收據)交予文來安,得款後,即由韓子健分得5,000元,另由「豆豆」攜帶款項離去(韓子健所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在案);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由集團內成員再度撥打電話予文來安,自稱係檢察官,並命文來安再交付保證金云云,致文來安陷於錯誤,持所居住之房地所有權狀,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眾當舖借得100萬元,106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集團內成員聯繫文來安而獲悉款項已備妥後,由「邱奕浩」聯繫簡子浩,指示簡子浩前往鄰近超商列印事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所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張等文件,於同日上午某時許,持往高雄市○○區○○○路及龍成路口之超商旁(起訴書誤載為南正一路與林森路口旁公園)與文來安見面,收受文來安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張(第三張收據)予文來安;106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再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以相同方式,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後方樹下,向文來安再收取60萬元,並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張(第四張收據)。 嗣文來安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文來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子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來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韓子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8、25-28頁,偵二卷第15-17頁),並有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高雄市區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29-35頁,他字卷第11-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而被告於106年9月28日係在高雄市○○區○○○路及龍成路口之超商旁與文來安見面收取款項及交付收據,經證人文來安證述明確(警卷第27頁),起訴書誤載為南正一路與林森路口旁公園,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資格,屬公印文。
㈡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故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係關於檢察官刑事案件之偵辦業務,自有表彰該檢察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有令社會上一般之人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行,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行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考)。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既明知其係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及上繳款項予詐欺集團,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其他成年成員間,雖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犯共同偽造印文行為,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韓子健、「豆豆」及集團內部不詳成員共同於106年9月18、19、28、29日向告訴人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謀取營生,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檢察官、警察等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將積蓄甚至借款所得金錢交予其等,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公權力部門職務執行正確性、司法文書公信力,違犯本案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金額、被告參與車手之分工角色,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因詐欺案件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張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合計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張,因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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