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韋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韋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伍柒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5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彭韋寧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願同意為警搜索,而經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576公克、驗後淨重1.566公克),復自願為警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彭韋寧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4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之紀錄,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係被告自願為警搜索,而經警在其自小客車置物箱扣得毒品1包,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自願同意搜索,等同於被告自行交付毒品1包,而經警扣得毒品1包及接受採尿,即以上開配合偵查之行為主動向員警表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願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本次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未危害他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專科畢業、家境中產、從事臨時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檢驗報告存卷可查,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0號被告彭韋寧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韋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
二、彭韋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3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龍珠灣餐廳停車場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76公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韋寧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證物照片8張、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