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漁貨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故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又被告前已有3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鮭魚、鱸魚、魚肚、魚皮、土魠魚等漁貨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押在案,且經被告自陳業已丟棄,而未能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84號被告魏建銘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建銘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金華市場」機車停車場內,見 林鶯梅 所有、掛於其騎乘機車龍頭之鮭魚、鱸魚、魚肚、魚皮、土魠魚等漁貨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得手。
二、嗣林鶯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建銘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鶯梅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 官甘東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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