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陳彧
       林奕恩
被   告  黃浩瑋
       黃曉菁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宸 和律師
前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汪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
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黃浩瑋與黃曉菁間就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及新北市○○
區○○段○○○○○○○○○○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8樓,權利範圍2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黃浩瑋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9,926元及利息
、違約金費用均未清償(以下稱系爭債務),現無力償還
,亦無其他財產。
(二)被告黃浩瑋明知其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民國107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黃曉菁而為脫產。被告黃浩瑋明知有其債務存在,卻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他人,況被告黃浩瑋出售系爭房地後,亦未
將其所得之價金將其債務為清償,使得原告之債權無法受
償。查被告黃浩瑋、黃曉菁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鈞院撤銷之。
二、被告二人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間違反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而請求撤銷被告間已完成之買賣行為,惟被告黃曉菁與黃
浩瑋所為系爭買賣行為時,被告黃曉菁不知原告與被告黃
浩瑋之間的債務關係,且被告黃曉菁與黃浩瑋間為買賣關
係,係屬有償行為,故而,原告所主張顯不可採。
(二)被告黃曉菁與黃浩瑋間之買賣契約如被證一所示,價金之
交付600萬元如被證二所示。
三、本件被告黃浩瑋有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且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房地由被告黃浩瑋持有之二分之一,於107年4月17日有以
買賣為原因,由被告黃浩瑋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曉菁一節,有
原告提出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81號債權
憑證、被告黃浩瑋之國稅局108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土地及
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認為真實。
四、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
,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渠等
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可採。
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之事實,既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黃浩瑋於107年3月12日與被告黃曉菁簽訂買賣契
約,以總價6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告黃曉菁,被告黃
曉菁於107年3月29日以轉帳方式將買賣價金600萬元匯至被
告黃浩瑋帳戶等情,有被告2人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本件買賣為有償行
為等情非虛。原告就上開600萬元之匯款紀錄亦無爭執。是
以,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
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
銷渠等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
理由。
五、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
,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渠等
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可採。
理由如下: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
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而不能獲得滿足之情形。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
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
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
決意旨參照)。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
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各項勞務所得等,尚足以清償債
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81號民事執行卷宗
內所附之被告黃浩瑋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其於107年度申報所得內容為房屋2筆,所得額146,376
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黃浩瑋於107年間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時,其財產尚足
以部分清償對原告所負159,926元之債務。況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600萬元,被告黃浩瑋雖將系爭房
地出售,但也同時獲得600萬元的款項,此部分已認定如前
。這筆款項遠高於原告主張的債權,自足以完全清償被告黃
浩瑋積欠原告之債務。至被告黃浩瑋收取上開600萬元的價
金後,未將所得款項用於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私自花用
於個人日常消費、或投資失利或其他原因而花用殆盡,乃是
被告黃浩瑋日後經濟變動致其整體責任財產減少,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有無詐害債權無涉。因此,自無法
單憑被告黃浩瑋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就說被告黃浩瑋在
出賣系爭房地當時,已使原告前開159,926元之債權陷於不
能獲得清償之狀態。從而,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暨訴請被
告黃曉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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